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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企業對員工罰款合法嗎?

欄目: 行政處罰 / 發佈於: / 人氣:1.78W

在我們的實際生活當中,企業爲了對自己內部的員工進行一定的管理,會制定一些公司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一定程度方面的約束,比如說最常見的一種約束方式,就是對於員工的一些行爲進行罰款,那麼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企業對員工罰款合法嗎?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企業對員工罰款合法嗎?

一、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企業對員工罰款合法嗎?

公司制定的罰款規定既不合法亦不合理

在我國,對公民的財產行使經濟處罰權的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有授權的主體,且應嚴格依照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執行。勞動者和企業之間並非完全意義上的平等主體,雙方的關係應當受勞動法等社會法來調整。2008年1月15日,《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因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代替而被廢止,企業行使經濟處罰權是以剝奪勞動者的經濟利益爲代價的,無法律依據。工資是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係,按照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全部勞動報酬。商標公司抗辯,企業設定罰款是扣除潘某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勞動報酬。商標公司將勞動者每週作一次工作彙報進行勞動報酬的量化明顯不符合邏輯和常理,商標公司單方面制定的《內部管理制度》中罰款的規定不合法,亦不合理。

企業設立罰款制度無法律依據

罰款實質上是一方對另一方經濟資源的單方剝奪,這種剝奪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實質上,都必須要有嚴格的法律依據。根據我國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規定,對財產的處罰只能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設定。

企業罰款的法律淵源是1982年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其中第十二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爲: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該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2008年1月15日,國務院公佈了《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16號),明確規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代替。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這個曾經的“必備條款”,現在已經被新法所廢棄,故所謂“企業罰款權是契約的一種體現”的依據,就失去了法律支援。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條是勞動合同法中僅有的規定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可見,新頒佈的勞動法律並未規定企業罰款權,企業作爲以營利爲目的的經濟組織,無權制定罰款內容的內部規章。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勞動者如有一般性違紀,應主要透過批評教育的方式來解決;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二、承認企業罰款權不利於保持企業用工自主權與勞動者權益保障的平衡

縱觀全球,各國對此問題的法律規定不同,法國是明確禁止企業罰款權的。即使在其他承認企業罰款權的國家,企業行使罰款權也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

就我國國情來看,勞動力市場長期處於供過於求的狀態,就業競爭壓力巨大。每年的應屆畢業生、城鎮下崗失業人員、企業分流人員及農村勞動力都向城鎮轉移,勞動力市場嚴重飽和。因此很多勞動者爲了得到或保住工作崗位,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不敢和企業進行正面衝突;再則,勞動者分散在各個領域,力量不集中,更無法和企業進行抗衡。勞動者在合同簽訂後接受企業工作的安排和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是勞動者的義務,企業由於其用工自主實際上處於主導地位;另外,我國企業工會的現狀是大部分企業工會經濟上、人事上都受制於企業,致使相對獨立性的地位僅僅停留在表面層次,難以發揮維護勞動者權益的作用,也無法運用協調勞動關係的有效機制,如平等協商或職工的民主管理。故在勞動者和企業雙方的力量對比上,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雙方的勞動關係並非平等的社會關係,而是一種力量明顯失衡、以財產關係屬性爲主而以人身關係爲輔的社會關係,應當受勞動法等社會法來調整。勞動法等社會法的法學價值在於,透過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來使形式上平等而實際上並不平等的勞資關係得到相對平衡。

綜上,結合中國國情和勞動法的立法精神來看,在我國立法並未明文規定企業罰款權,並對適用的情形、程序、罰款額幅度進行嚴格規制的情形下,承認企業罰款權不利於保持企業用工自主權與勞動者權益保障的平衡。企業行使經濟處罰權是以剝奪勞動者的經濟利益爲代價的,對勞動者是不公平的。假如允許,由於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事實上的弱勢地位,企業很容易憑藉其優勢地位,濫用罰款權,隨意處罰勞動者,故司法機關不應支援企業依據內部罰款制度對勞動者剋扣工資。

企業罰款制度應被其他合理的制度所替代

企業設定經濟處罰產生於計劃經濟條件下形成的“終身制”的用工形式,是時代的產物,然而,隨着新的勞動用工制度的實施,勞動者在企業不再是終身制。現實中一些企業濫罰款、以罰代管的現象往往極大損害了勞動者的切身利益,易引發勞動爭議,且這種經濟處罰的形式令勞動者怨氣較大,比較反感,也難以達到促使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藉此提高勞動生產效率的管理目的。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企業對員工罰款合法嗎這個問題,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企業對於員工進行罰款,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因爲在我們國家對於公民的財產行使經濟方面的處罰權利的主體,只能夠是我國法律當中明確賦予的行政機關或者是其他授權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