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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數罪併罰能否判緩刑?

欄目: 訴訟仲裁案例 / 發佈於: / 人氣:2.61W
職務犯罪數罪併罰能否判緩刑?

一、職務犯罪數罪併罰能否判緩刑?

數罪併罰在一般情況下不宜適用緩刑

行爲人以兩個以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兩個以上的行爲,具備兩種以上犯罪構成的,即爲數罪,刑法理論上稱之爲“實質的數罪”。而數罪併罰,則是指一人犯有數罪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其所犯的各種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後,依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數罪併罰下的定罪量刑過程所包含之問題,遠比一罪的刑罰適用過程複雜得多,其基本特點有三:

一是數罪特徵,必須是一行爲人犯有數罪,如某行爲人沒有犯實質的數罪或獨立之數罪,即失去數罪併罰的事實前提,也當然不在並罰之列。

二是時間特徵,即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世界各國對此有不同立法規定,但《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適用則以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數罪作爲適用並罰的最後時間界限,同時對於在不同刑事法律關係發展階段內所實施或發現的數罪,採用不同的並罰方法。

三是原則特徵,即必須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的並罰原則、範圍和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

由以上分析所知,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比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適用數罪併罰之方法,就能依法對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處以較重的刑罰,有利於懲治犯罪。因此,設定數罪併罰制度的意義主要有二,一是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體現了法之正義性與實現刑罰之目的性。正是基於此,刑法理論與實務上都強調,一般情況下對數罪併罰的犯罪分子不宜適用緩刑。

二、數罪併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緩刑嗎?

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緩刑。

對於一人犯有數罪的情況,絕對地排斥緩刑的適用也是不當的,因爲這樣既不利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也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

數罪併罰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緩刑,並不違背緩刑這一刑罰執行方法的創設宗旨,也有利於充分發揮刑法的“校正性正義”的功能與作用,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爲積極因素,促進犯罪分子迴歸社會。至於何謂“特殊情況”,理解是,以下幾種情況可以認爲比較“特殊”,儘管實行數罪併罰但仍可以視爲“特殊情況”而適用緩刑:

主體特殊。

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之一,即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爲、依據刑事法律應負刑事責任的人。從理論上講,任何人的行爲構成犯罪均應接受刑事追究,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是,具體處罰又是不同的,以體現區別對待的政策。

緩刑能否適用對於犯罪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主要就是因爲緩刑是一種附條件不執行刑罰的措施。但是如果存在數罪併罰這種情況的,大多情況下都不會被適用緩刑,主要就是因爲緩刑必須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數罪併罰的處罰力度一般比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