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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哪些?

欄目: 企業納稅 / 發佈於: / 人氣:5.49K

一、稅收代位權的性質是什麼?

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哪些?

稅收代位權制度源自民法債法上的代位權制度,因此,探討稅收代位權的性質也必須從考察民法債法上的代位權的性質入手。在民法債法上,代位權是直接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的,這與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不同。代位權是爲了債權的保全,而由債權人代替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不是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其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因此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不是訴訟法上的權利。代位權也不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它是在債權中包含的、除請求權以外的權能。這種權能又被稱爲保全權能。也有學者認爲,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是一種以行使他人權利爲內容的管理權。

二、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哪些?

1、納稅人欠繳稅款

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基於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在稅收法律關係中,納稅人作爲一方主體,只要發生了稅法規定的行爲或事實,就必須依照稅法規定,以其全部責任財產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此時,作爲債權人的代表國家行使稅收債權的稅務機關與作爲債務人的納稅人之間就形成了一種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且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之因素。納稅人未繳或少繳應納稅款即構成欠繳稅款。

2、納稅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

一種觀點認爲,怠於行使是指應當行使而且能夠行使權利卻不予行使,其表現主要是根本不行使權利或遲誕行使權利。根據相關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怠於行使是指納稅人能夠透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主張權利。這種規定雖然爲代位權的行使劃定了一個較爲寬鬆的客觀標準,但卻未對納稅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的各種情況予以充分考慮,致使債權相對性動輒得以突破而使納稅人的利益受損。在放寬代位權行使要件的同時,亦應爲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設定一定的程序性義務,如債務機關應對債務人進行履行債務的催告等。應當指出的是,嚴格意義上的怠於行使,還必須要求納稅人及時行使權利,納稅人在債權到期後不及時採取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也當然構成怠於行使權利。所以,權利行使的及時性也是判斷是否構成怠於行使的重要條件。

3、納稅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爲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

認定納稅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爲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應遵循嚴格的標準。儘管稅收作爲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必須如數徵繳,但這並不意味着稅務機關可以任意突破債務的相對性規則而行使代位權,因爲這將直接影響到次債務人的權益。在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尚未到期之前,納稅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爲並非必然減少其責任財產。如果稅務機關認爲這種行爲會使其稅款面臨不能如數徵繳的危險,則是出於對這種行爲和結果的一種推測。在此情況下,如果允許稅務機關在納稅期限到來之前認定納稅人到期不能如數繳納稅款而行使代位權,實際上改變了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履行期限,剝奪了納稅人的期限利益,有損於納稅人的正當權利。因此,納稅人怠於行使權利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結果必須同以上兩個要件結合起來,即只有在納稅人應繳稅款已經到期且納稅人怠於行使的情況下,才能判斷納稅人的該行爲是否有害於國家稅收。

4、代位權的客體必須適當

所謂代位權的客體,是指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對象,也就是稅務機關的代位權應針對債務人的哪些債權行使。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這一規定實際上將以一般財產爲給付內容的債權排除在代位權客體之外。之所以作出這一解釋,一方面是由於代位權是<合同法>新設定的制度,沒有實踐經驗可以借鑑;另一方面,也可以簡化審判程序。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導致大量債權不能得到代位權制度的保障.使得設立這一制度的初衷難以實現。稅收債務一般表現爲金錢債務,如果將納稅人以一般財產爲給付內容的債權的代位之訴一概拒之於審判程序之外,將會導致國家稅收的大量流失。稅收代位權的客體不應僅侷限於以金錢爲給付內容的債權,而且應包含以一般財產爲給付內容的債權。將稅收代位權客體適當擴大化,將有利於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貫徹實施。

綜上所述,稅收代位權源自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稅收代位權條件包括納稅人欠有稅款、納稅人消極行使對外債權和納稅人的行爲給國家稅收帶來損害等。行使稅收代位權的主體是各級稅務機關,其享有優先求償權。在行使稅收代位權的時候,稅務機關要注意方式方法,切不可對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