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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的共同犯罪問題

欄目: 其它勞動合同 / 發佈於: / 人氣:2.41W

關於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的共同犯罪問題

關於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的共同犯罪問題


近年來、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在一些地方顯得十分猖獗,甚至呈現規模化、集團化、區域化的特點,這是由於社會上存在着大量專門從事製假、販假分子製造便利條件、提供作案環境的不法人員,這些人員明知他人從事實施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而處於利益等種種原因,爲其提供便利條件、甚至提供造假技術,但是,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對此行爲能否定罪處罰,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爲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僞劣商品刑事責任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而爲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該條規定從理論上分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各種便利條件的,屬於幫助犯,應該按照共同犯罪論處,從法律規定上看,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已有相關立法的先例,例如我國《產品質量法》第61條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爲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爲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製假生產技術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