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59一73條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爲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援。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定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檔案規定。信託檔案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爲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爲。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覈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檔案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覈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衆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公益信託業務雖然大家可能覺得離自己的生活很遠,但實際上它就在大家的周圍,人們的每一個公益行爲都有可能成爲公益信託業務。大家在面對類似問題的時候可以對本文進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