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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立遺囑的弊端是什麼?

欄目: 遺產繼承 / 發佈於: / 人氣:1.97W

不立遺囑的弊端是什麼?

一、不立遺囑的弊端是什麼?

不立遺囑的弊端是沒有辦法,按照自己的意願發生繼承,在發生一些爭議的時候,就沒有辦法來確定遺囑的效力了,比如說後來這個老人又立了一份新的遺囑,沒有辦法確定兩份遺囑哪一個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說存在公證遺囑的話,那麼公證遺囑效力最強。遺囑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設立遺囑,以依法自由處分其財產的行爲能力。遺囑爲民事行爲,設立人必須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依我國現行法規定,只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纔有設立遺囑的行爲能力即遺囑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不具有遺囑能力。因此,遺囑人須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2條的規定,無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遺囑設立時爲準。在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有遺囑能力的,其後雖喪失遺囑能力,遺囑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中明確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爲能力。無行爲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本人後來有了行爲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爲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爲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二、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遺囑必須是遺囑人處分其財產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因爲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行爲有效的必要條件。遺囑是否爲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則上應以遺囑人最後於遺囑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爲準。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僞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規定屬於強行性規定,遺囑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的,不能有效。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爲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纔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照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在當代社會遺囑是非常重要的一個相關的事項,因爲遺囑的意思是當事人自己真實意願的表達,如果說關於這個遺囑分配問題當事人自己能夠清楚的表達出來的話,那麼就可以按照這個遺囑的內容來進行一個完全的分配,無需按照法定繼承。

Tags:立遺囑 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