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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撤銷與撤回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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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約撤回與撤銷的定義

要約撤銷與撤回的區別是什麼?

1、要約的撤回,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約的行爲。《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2、要約的撤銷,指在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要約人使其喪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約的行爲。《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爲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條同時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爲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二、要約的撤回與要約的撤銷的區別

1、從表現形式上看,要約撤回發生在要約到達(或剛剛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而要約撤銷則發生在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受要約人尚未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兩者的實質,區別在於:前者是在要約尚未生效(或剛剛生效)時發生的,而後者則是在要約生效後,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前。

2、對於要約不得撤銷的兩類情形,應當準確記憶。特別是要求受要約人不僅得“有理由認爲要約不可撤銷”,而且要求“已經爲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兩個並列條件缺一不可。

三、相關知識

在英美法系,依傳統的普通法,無論要約是否定有有效期限,在受要約人承諾之前,要約人都可隨時撤銷要約。維持要約有效的承諾本身是一份合同(選擇權合同)的除外。這種規定使受要約人處於極爲不利的地位,難免遭受損失。在大陸法系,法國民法典未就要約對要約人的效力問題作出規定。法國合同審判實踐原則上確認要約人在一定期間要受要約的約束。要約確定有期限的,要約人應當在預定期間內承擔義務,受其要約的約束。

若受要約人在有效期內作出承諾,而要約人在其承諾前已通知受要約人撤銷要約,法庭會判決要約人撤銷耍約行爲無效,合同因受要約人的承諾而成立。要約未規定或未明確規定要約的有效期限的,如果要約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法院一般允許要約人自由地撤銷其要約;如果要約是向特定人發出的,法院有時會要求要約在合理期限內受其要約的約束。

對未規定或者未明確規定期限的要約,如果要約人過早地將其撤銷,而受要約人隨後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的,法院一般是責令要約人向受要約人賠償損失,而不是確認合同成立。在德國,原則上要約對要約人具有拘束力。根據德國民法典的規定,要約人除非在要約中標明不受要約約束的詞句,否則,要約人必須受其要約的拘束。要約定有期限的,要約人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或變更其要約;要約未規定期限的,要約人在合理期限內不得撤銷或變更其要約。

綜上所述,要約撤銷與撤回的區別主要在於二者選擇的一個時間問題,根據具體情況產生的時間不同,所選擇的要約撤銷和撤回也是不同的。同時由於要約的撤銷是產生法律效應之後,應該相對來說難度也比撤回更大。小編提醒,要約的撤銷和撤回一般來說都是允許的,但也會有相應的條件限制,要注意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