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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前提有哪些

欄目: 經營管理 / 發佈於: / 人氣:7.66K

一、撤銷股權轉讓協議人前提

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前提有哪些

撤銷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只有有合同法54條情形之一的,纔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二、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的範疇

(一)公司內部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導致對外轉讓股份之協議效力處於不穩定狀態。

股東對外轉讓股份,未向其他股東進行通知,或轉讓價格條件優於內部通知的條件,此時,轉讓協議的效力要區分是否已實際履行來分別判斷。

1、轉讓協議已籤但尚未履行,此刻協議雖已生效,但由於內部股東的法定優先購買權對協議履行的效力進行了有力限制,權利受侵害的股東可直接主張優先購買權,使對外轉讓股權之協議無法實現;

2、轉讓協議已籤且已實際履行,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不能直接要求優先權,但可以主張侵權股東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爲可撤銷合同【依據:最高法《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合同撤銷後,依據《合同法》理論恢復至合同簽訂前狀態,返還股權,退還價款,則享有優先權之股東可按原同等條件行使優先權;第三,轉讓協議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續均以辦理完畢,此時,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慮,如果超過一定期間(如一年)享有優先權之股東不主張行使其優先權,股東優先購買權將消滅。

(二)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商股權的轉讓必須履行法定程序進行審批。

外商投資企業中因爲前置審批的問題導致了大量司法訴訟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隱名投資及外商股權轉讓,其目的無外乎意圖規避我國關於外商超額投資及行業投資限制的規定。本文僅針對股權轉讓問題,涉及糾紛的外商股權轉讓問題,絕大多數是以未辦理合同審批爲由要求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可以是轉讓方主張,也可以是受讓方主張,主要根據公司經營效果而導致相應利益虧損方要求確認協議無效,歸根結底是利益導向問題。主要區分爲兩種情形,

1、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受讓方也未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可由權益受侵害一方主張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

2、合同已簽訂,未辦理審批手續,但受讓方已經實際參與經營,此時,公司具體經營管理狀態已發生改變,協議已經實際履行,除未經主管部門審批外,協議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無效之合法緣由,對此類問題的解決司法機關不會採取一刀切的判定,將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遭受的損失程度、維持公司經營的最佳效果等各個方面,促成在某一權衡點上達成共識(不同案件不同處理,需要原、被告與辦案法官的充分溝通)。

(三)國有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

這體現了國家對國有財產的特別保護,明確規定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必須滿足若干條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規定:“國有資產佔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資產拍賣、轉讓”,與之相應的規定是《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是指發生該條款所說的經濟情形時,除經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予評估外,都必須進行資產評估。”在此情況下,國有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受上述程序條件的影響很大。

股權轉讓協議的撤銷應滿足一定的前提,如果該合同是在當事人有誤解或者被脅迫的情形下籤訂,當事人可以要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或者該合同訂立之後,當事人發現合同中的條款存在着明顯的不公平的,也可以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初,就應對合同的各個條款進行確認,以避免後續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