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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金作爲共同財產分割

欄目: 住房公積金 / 發佈於: / 人氣:2.85W

公積金作爲共同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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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減輕購房壓力,我國實行住房公積金政策,改變了住房實物福利的分配方式,住房公積金的出現也爲城鎮家庭注入了一項新的財產內容。目前,涉及住房公積金的離婚案件日益增多,審判實踐中對此項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愈加明確化、具體化。下面小編將爲大家介紹一下公積金作爲共同財產分割的相關事項。

一、住房公積金的涵義及特點

住房公積金,作爲國家對在職職工購買住房的補貼,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爲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住房公積金的這一定義包含以下幾方面的涵義:

(1)住房公積金制度只在城鎮建立,農村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

(2)只有在職職工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無工作的城鎮居民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離退休職工也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

離婚時,住房公積金作爲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及其操作性,曾在實踐中存在着一定的爭議,這主要是由住房公積金自身的特點和立法的滯後性決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基本條款,根據該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們可以對住房公積金的主要特徵進行如下把握:

1、來源的特殊性。住房公積金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繳存,另一部分由職工個人繳存,職工個人繳存部分由單位代扣後,連同單位繳存部分一併繳存到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內。

2、主體的特定性,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爲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3、資金的專用性。住房公積金實行專款專用,存儲期間只能按規定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納房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4、繳存的長期性。住房公積金制度一經建立,職工在職期間必須不間斷地按規定繳存,除職工離退休或發生《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斷。體現了住房公積金的穩定性、統一性、規範性和強制性。

5、帳戶的專有性,即住房公積金雖然是職工工資的組成部分,但不以現金形式發放,並且應當由單位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登記並經審覈後,在受委託銀行爲本單位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實行專戶管理。

6、提取的限制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限於以下情形:(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住房公積金的上述屬性決定了住房公積金不同傳統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實踐中的處理上也必然有其自己的特性。

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

傳統意義上的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活資料(如住房、傢俱、生活用品等),以及普通的生產資料及附屬收益(如個體商號、運輸工具、承包合夥經營收入等)。這些類型財產的特點一般是標的額較小,價值不大,且實物形態明確.便於分割,因而在離婚訴訟中處理起來相對比較容易。按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包括: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予的財產;

5、其他財產。

剛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對現行婚姻法十七條中的“其他財產”的進行了解釋,包括

1、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收益;

2、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按照該解釋,住房公積金已經明確被規定爲夫妻共同財產。但住房公積金因其特有的屬性,尤其是其不以現金形式存在,而且規定了提取時的限制,使住房公積金的分割在實踐的操作上存在着一定的問題。

三、對住房公積金進行分割的實踐爭議

1、關於分割數額的爭議。住房公積金來源於單位和個人兩部分,一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繳存,另一部分由職工個人繳存,職工個人繳存部分一般由單位從工資中代扣,兩部分一併繳存到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上。由於住房公積金的多少往往與所在單位的經濟效益掛鉤,不同的單位補貼的公積金數量不一,因此實踐中對住房公積金的分割標準產生了爭議。職工的存繳部分因爲來源於工資,因此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沒有爭議。但對於單位存繳部分,有人認爲不應當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其理由主要是,單位存繳的公積金部分是單位給職工個人的一種福利性資金,是基於特定的勞動關係、行政關係而產生的,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屬個人財產,因此住房公積金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只宜對個人存繳部分進行分割。筆者認爲按照婚姻法解釋(二)十一條之規定,界定住房公積金的數額問題,不在於其來源如何,而在於婚姻關係存續的起止時間,即只要是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單方的公積金帳戶上的資金總額都應當視爲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論其是由個人存繳還是由單位存繳的。另一方面,從住房公積金的用途上我們也可以分析出同樣的結論,狹義上講,住房公積金的主要用途是用於購買住房,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使用住房公積金購買住房,該住房都將視爲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將公積金帳戶上的資金提出用於購買住房時,提取部分不會受到是個人存繳還是單位補貼的限制。已購住房是貨幣物化的結果,房產作爲物資形態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作爲未物化的住房公積金亦應不問其來源,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關於分割方式的爭議。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限於以下情形:(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由於住房公積金非現金性和提出的限制性,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如果沒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現,公積金所有權人是沒有理由將住房公積金從其帳戶中提出,也就是說資金無法變現,這往往成爲離婚案件中抗辯方拒絕分割住房公積金的一個理由。對此,有人認爲住房公積金不是一種既得利益,而是一種期待利益,即在法定情形之下才能取得,因此在審理時應當附條件進行分割,即住房公積金的分割利益應當在該資金實際發放時才能得以實現。另一種觀點認爲應當採用經濟補償的方法進行分割,即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公積金帳戶上的資金數額進行累計,對屬於要求分割一方的數額以現金的方式進行補償,不動用帳戶上的數額。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因爲對於公積金所有權人來說,其是住房公積金的最終獲得者,只要上述任何一個法定事由的出現,住房公積金都將轉化爲其個人收益,其沒有任何的期待風險,而非所有權方如果得到一個附條件性的審理結果,其必將在今後的歲月裏,不斷的關注所有權人對公積金的處分情況,無形之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這是與司法審判的目的相悖的,因此使用現金補償的方式更有利於此類案件的處理。

3、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在審判實踐中還應明確對住房公積金的舉證責任,這是因爲住房公積金的帳戶爲專有帳戶,非公積金帳戶所有權人一般不能進行查詢,因此在分割住房公積金時,非所有權人的取證就成了難題。而按照傳統訴訟制度“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和舉證規則的要求,應當由主張分割住房公積金的一方進行舉證,但基於公積金帳戶的特殊性質,主張分割一方很難達到舉證要求。爲了使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得以平等保護,貫徹“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處分權”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立法部門應該針對取證難的問題,建立保障知情權的制度,對已經發生的婚姻糾紛,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另一方有權去調查取證,如果不能給予保障,可以進行舉證倒置,對舉證責任進行細化,由公積金所有權一方對帳戶數額進行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那麼多公積金。此外,必要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依職權進行查詢,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分割住房公積金時應遵循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與處理其它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一致,但亦應從實際出發。總的來說我認爲應當堅持以下幾個原則:

1、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因此享有平等的分割權,住房公積金作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由夫妻雙方平等分割。

2、保護弱勢羣體的原則。離婚後撫養孩子的一方如果沒有固定職業,沒有住房公積金帳戶,沒有購房補貼,以後購買住房可能會有困難,會使孩子成長缺少相對穩定的生活環境,因此在對住房公積金進行分割時可以適當對撫養孩子的一方予以照顧。

3、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則,離婚案件中對住房公積金的處理也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但要注意住房公積金是個人專項資金,其帳戶沒有可轉讓性,在分割時不可對公積金帳戶進行處分。

我國法律規定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已做出明確規定,使公積金作爲共同財產分割有了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離婚案件涉及的財產分割問題千差萬別,僅以現行婚姻法進行調整是遠遠不夠的,遇到具體案件,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實事求是,公平合理地進行解決,所以在遇到這種情況下建議諮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