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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提供虛假刷量服務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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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二被告被判賠償騰訊公司120萬元

網上提供虛假刷量服務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

網上文章不火,花錢買點擊量,殊不知,這樣的作假行爲一不小心就觸犯了法律。日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對騰訊公司訴數推公司和譚某不正當競爭一案一審公開宣判,認定二被告提供虛假刷量服務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爲,賠償騰訊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支出共計120萬元,並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現判決已生效。

2017年12月25日,譚某開始運營“企鵝代商網”爲客戶提供虛假刷量服務,後利用域名開設了多個關聯分網站,均從事有償刷量、刷單業務。2019年7月,譚某又個人獨資成立數推網絡公司,登記運營網站,專門從事有償刷量、刷單業務,直至2019年11月被訴後上述網站關停。

期間,數推公司及譚某運營的上述網站藉助其他網絡營銷平臺,針對騰訊公司旗下網站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包括“天天快報”“騰訊視頻”“騰訊微視”“QQ空間”“QQ名片”“微信”及“微信公衆號”等,或者其他運營商網站的產品或服務,以虛假提高內容資訊的點擊量、點贊量、瀏覽量、閱讀量、粉絲量爲目的,向客戶有償銷售並提供虛假刷量服務。

騰訊公司系中國最大的互聯網綜合服務提供商之一,旗下服務產品衆多。騰訊公司認爲,瀏覽量、點擊量既是其提供內容展示、排序的基礎,也是其與內容提供者確定合作策略的前提,更是互聯網用戶選擇產品的重要判斷因素。以瀏覽量、點擊量、粉絲量等爲代表的數據,對互聯網公司以及涉及互聯網的內容服務提供商、廣告商等相關公司都至關重要。數推公司及譚某針對其服務和產品的虛假刷量行爲,不僅會導致爲產品播放量虛高支付額外的分成或費用,同時也影響到了產品服務的經營策略,甚至虛高或虛假的數據會傳遞給用戶錯誤的資訊,嚴重影響用戶使用體驗。這種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如果不加以制止,會導致以數據流量爲執行標準的網絡市場,從用戶到經營者的一系列規則崩潰。騰訊公司遂訴至重慶五中院,要求數推公司及譚某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爲,賠償其經濟損失500萬元及維權合理支出,並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庭審過程中,被告數推公司及譚某辯稱其行爲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其一,被告的業務模式爲透過安裝彩虹網站系統代理各內容網站的網絡推廣業務,與原告的經營範圍、經營模式、盈利模式完全不同,不具有競爭關係,更不涉及不正當競爭。其二,刷量業務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明確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爲,而是屬於網絡推廣業務的一種,與排名廣告、競價廣告、收費流量、頭條或置頂等網絡推廣方式一樣,是互聯網時代廣泛存在的合理且合法的網絡商業行爲。其三,被告營業收入產生於代理彩虹系統的網絡推廣業務的差價,業務的實施者爲上游網絡營銷平臺,即使此舉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本身也未破壞原告盈利模式,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重慶五中院經審理認爲,被告數推公司及譚某針對原告騰訊公司的互聯網產品或服務及其內容資訊,以及其他互聯網經營者的互聯網產品或服務,有償提供虛假刷量服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損害互聯網經營者或用戶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其行爲特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透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的行爲”的規定,爲不正當競爭行爲,應當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同時,二被告主觀上存在共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爲的意思聯絡,客觀上分工合作,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判斷一項舉措是否屬於正當的競爭和創新,要以是否有利於建立公平的競爭秩序,符合用戶和消費者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爲準則。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需在行爲上“利用技術手段”,在結果上“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執行”。

接受客戶委託提供虛假刷量服務行爲者,要完成雙方合同內容,在沒有獲得互聯網經營者允許情況下,爲故意躲避其監管,必然會採取現有的插入、搭載、連結或者劫持等技術手段來暗中實施刷量行爲。本案被告建有專門網站從事刷量服務,說明其已在網絡技術手段方面做足準備,這個可以從其經營網站上教授如何利用域名建立二級網站,如何代理刷量,利用刷量賺錢,回答客戶有關刷量疑問和刷量技巧等問題方面得到印證。

正當的市場競爭有助於實現經濟良性發展,經營者之間發生競爭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商業道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4年頒發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爲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因此可見,不得以虛構交易的形式來提升自己或他人商業信譽,已經成爲互聯網經營者的商業道德和行爲準則。本案中,被告對原告產品或服務或者與其相競爭的產品或服務提供有償刷量服務,製造虛高或虛假數據,利用他人已經取得的市場地位和商譽,爲自己謀取商業機會和利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其不正當性顯而易見,也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之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虛假刷量行爲因何構成不正當競爭?

司法觀察■

互聯網發展應鼓勵良性競爭

流量是互聯網的生命,數據是互聯網經營的重要支撐,而數據的真實性則是互聯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的基石。對互聯網產品或服務進行虛假刷量,提供無效訪問數據,是置互聯網經營者於虛假宣傳的不當境地,長此以往將使網絡用戶和消費者降低對經營者及其產品或服務的信用評價,從而損害其合法權益;提供虛假刷量服務極易誤導網絡用戶和消費者對原告產品或服務作出錯誤抉擇,損害網絡用戶和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提供虛假刷量服務行爲也是對互聯網經營者商業模式的非法干預,影響其經營決策,必然增加其經營成本,更是擾亂了正常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助推了不良甚至惡性競爭,這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確立的,透過合法、公平的市場競爭方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理念,以及所要維護的正常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背道而馳。

互聯網發展不僅有賴於競爭和創新,也鼓勵競爭和創新。但這種競爭是有序的、良性的競爭,只有符合法律規定,遵從商業道德的競爭,才能促進互聯網技術進步,促進互聯網產業深度發展。藉助互聯網技術成果或者網絡平臺,甚至是互聯網經營者的地位和商譽,提供虛高或虛假數據,來提升互聯網產品或服務及其內容資訊的關注度和影響力,是借技術進步創新之名,行干涉他人正當商業模式和經營、擾亂正常公平競爭秩序、破壞良性競爭關係之實,應當堅決予以制止和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