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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借親屬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是否有效

欄目: 律師隨筆 / 發佈於: / 人氣:2.27W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借親屬名義購買經濟適用房是否有效

李某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王某洪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1.雙方之間就北京市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確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系王某洪出資借用李某才之名購買一號房屋。借名買房雖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違背了社會的公序良俗、侵害了國家利益,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2.一審法院未查明王某洪現在是否具備購房資格,也沒有查清雙方發生借名買房關係時王某洪及其家屬在北京房產登記的情況。3.李某才一號房屋之外,無其他房屋居住,一審法院對此情況未予考慮。

 

被告辯稱

王某洪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李某才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李某才在二審中承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借名買房法律關係應屬有效是正確的。

 

法院查明

王某洪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某才協助王某洪辦理北京市一號房屋過戶登記至王某洪名下的手續;2.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李某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才孫某玲原系夫妻關係,孫某玲王某洪系表姐妹關係,孫某玲已去世。簽訂於2006年11月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北京F公司(以下簡稱F公司)將坐落於北京市一號房屋(即前述一號房屋)出售給李某才,該房屋系經濟適用房,房屋總價款爲460884元整。該合同中“李某才”簽字並非李某才本人所籤,王某洪主張雙方系借名買房,故該簽字系由王某洪所籤。2006年11月,王某洪透過其個人銀行存摺向F公司交納購房款437840元,2007年12月31日,王某洪F公司交納購房款23128元,另,一號房屋的印花稅、專項維修基金等費用均由王某洪交納。

一號房屋交付使用後,王某洪出資對一號房屋進行裝修並居住使用至今,日常水電、物業等費用支出亦由王某洪自行支付。

登記房屋所有權證載明,坐落於北京市一號房屋系經濟適用房,房屋所有權人爲李某才,共有情況爲單獨所有。

2018年,李某才一號房屋房產證進行了掛失補辦,並取得了新的不動產權證書。

2019年4月13日,李某才在與案外人齊某良等的談話中,齊某良稱:“當初的時候王某洪他們出的錢,名兒是不是您的名,借您的名”,李某才稱:“是。”

庭審中,針對一號房屋王某洪主張,當時其居住環境緊張,但其沒有經濟適用房購買資格,但李某才有,李某才主動提出,讓王某洪詢問是否可以用李某才的資格購買,後續雙方口頭議定王某洪借用李某才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李某才則主張,其擁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但當時並不願意購買,王某洪遂稱,要求李某才把購房資格給王某洪王某洪花錢買下房產先居住,以後如果李某才想回來住,再將所有的花費都還給王某洪即可。當時王某洪李某才簽過書面檔案,但李某才手中都沒有留存,都在王某洪處。

另查,雙方均認可一號房屋目前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

一審法院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李某才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一號房屋雖系以其名義購買,但購房實際出資人系王某洪一號房屋交付後亦一直由王某洪佔有、使用,購買房屋的手續和票據均由王某洪持有,故王某洪李某才之間實質上是借名購買一號房屋的合同關係。李某才辯稱系借王某洪之款先購得房屋,需要居住時再向王某洪返還購房款等費用,並無證據佐證,亦與常理不符,法院對其相關答辯意見不予採信。

關於李某才主張的借名購買一號房屋事宜無效一節,法院認爲,一號房屋爲經濟適用房,屬於政策性保障住房。作爲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經濟適用房和國家的相關政策是密不可分的。北京市關於經濟適用房的相關政策以2008年4月11日爲界,在政策適用上,前後有着明顯差異,購房合同在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的,屬於“老房”適用“老政策”。一號房屋的購房合同簽訂於2008年4月11日之前,相關政策並不否認此時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合同的效力。現王某洪已交付全部購房款並實際入住一號房屋,雙方之間借名購買一號房屋的合同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故王某洪李某才之間關於借名購買一號房屋的合同關係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雙方雖未明確約定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時間,但現一號房屋早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條件,王某洪有權要求李某才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相關義務,李某才應當協助王某洪辦理一號房屋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綜上,王某洪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

二審中,李某才提交2009年7月公正遺囑一份,內容爲:一號房屋屬於李某才和妻子孫某玲共同所有。在李某才去世後,將上述房產中屬於李某才的部分遺贈給林某霞個人所有。李某才表示其是在王某洪的帶領下去公證處辦理的該份遺囑,將一號房屋中屬於李某才的部分遺贈給王某洪的女兒林某霞,進一步證明王某洪知道一號房屋已經遺贈給了林某霞,因此王某洪不應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王某洪李某才提交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爲該份證據反而從側面印證了李某才王某洪之間借名買房法律關係的真實性。經本院向案外人林某霞詢問覈實,林某霞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書寫的情況說明,並向本院表示:林某霞是在本案二審詢問後才知道一號房屋存在遺贈,一號房屋林某霞之母王某洪出資借用李某才的名義購買的,一號房屋的產權人理應爲王某洪李某才不是一號房屋的權利人,李某才夫婦無權拿王某洪的房子做遺贈;林某霞同意一審判決,李某才應配合將一號房屋過戶給王某洪;如果一號房屋的產權過戶到王某洪名下,林某霞今後不會依據前述遺贈對一號房屋主張權利。

王某洪提交2021年6月24日王某洪作爲申請覈驗人作爲本市戶籍居民家庭申請購買存量住宅的購房資格覈驗結果,顯示初步覈驗透過。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李某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王某洪將坐落於北京市一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至王某洪名下。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李某才在二審中認可王某洪主張的雙方之間就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係。李某才F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時間爲2006年11月17日,該購房合同的簽訂時間及雙方之間的借名買房法律關係的發生時間均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屬於“老房”適用“老政策”的情形,雙方之間的借名買房合同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對於李某才上訴主張應當適用民法典認定借名買房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李某才在二審中主張其已經透過公證遺囑將一號房屋中屬於李某才的部分遺贈給王某洪的女兒林某霞法院認爲王某洪李某才均認可雙方之間就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李某才所稱前述公證遺囑的內容和背景更加印證了王某洪李某才之間借名買房合同關係的存在,在一號房屋已經具備過戶條件且王某洪要求李某才履行協助過戶義務的情形下,法院判令李某才協助王某洪過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王某洪自交房以來一直對一號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李某才並不在一號房屋居住,其上訴所稱無房居住的理由,不足以阻礙其應當履行的協助過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