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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情侶同居期間買房登記一方名下房屋歸屬於誰

欄目: 律師隨筆 / 發佈於: / 人氣:4.39K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情侶同居期間買房登記一方名下房屋歸屬於誰

原告趙先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趙先生對登記在林女士名下的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享有50%的所有權;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1993年來北京考察經商環境時與被告結識。在之後的交往中,原告告訴被告已經結婚,但被告對此並不介意。1994年,原、被告雙方確定了戀愛關係。此後二十年,被告與原告一直保持着持續、親密、穩定的二性關係。

被告爲原告公司工作,每月會從公司領取工資,從最初2000元漲到後來的5000元。另外,被告作爲原告的同居女友,原告將數張銀行卡都交由被告掌管。原告同意被告將原告銀行卡里的經營收益大量、頻繁地轉到被告的銀行卡,一方面是保障原、被告之間當時及將來的共同生活,讓被告有安全感;另一方面在原告公司商務活動有需要時,放在被告卡上的錢也會拿出來週轉。因此,多年來原告與被告的銀行卡有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

原、被告二人在大陸工作和生活期間高度交織在一起,財產混同一處由被告保管。2004年,原告爲了穩定公司在北京的經營場所,也爲了改善原、被告的共同居住條件,決定購買一處住房,即本案爭議的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由於原告爲臺灣居民,無法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同時也爲了讓被告有“安全感”,雙方商定該房以被告的名義購買,用原在被告處保管的資金支付首付款,此後的按揭貸款也是用原告放在被告處保管的資金分期償還。

所以,訴爭房屋系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包括首付款及按揭貸款部分。辦理完購房手續後,房屋產權證一直由原告保管,該房屋一直作爲原告公司在北京的經營場所使用,也是原、被告在北京的共同居所。

購房時,原告與被告是有將來要結婚的意願的,該房屋是爲雙方構築共同生活的一個保障。2014年被告主動提出與原告分手。

綜上,無論是否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法律意義上的同居關係,原、被告之間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經濟聯繫是不爭的事實。雙方財產高度混同,已構築了經濟共同體,買房顯然也是爲了雙方共同利益而實施的共同購房行爲。據此,應當認定訴爭房屋爲原、被告按份共有。另,鑑於雙方存在非常密切的關係,買房時原、被告並沒有約定對所購房產各自所佔份額,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對該房屋等額共有。

 

被告辯稱

被告林女士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屬於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理由是,原告於2015年在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訴請是確認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一人所有。經兩級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該項訴請;2、原告主張的依據爲雙方存在同居關係和原告出資購房,但西城區人民法院已否定上述事實成立;

3、原、被告之間主觀上沒有共同購房的合意,訴爭房屋是被告經過自有資金購買,用自有資金還貸,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西城區人民法院的庭審筆錄顯示原告稱對貸款事實不清楚,可以證明雙方不存在出資購房,否則怎麼連這個都不清楚;4、原告主張50%份額沒有理由,原告稱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但原告沒有提交任何書面或口頭的借名買房協議,原告稱同居關係,但這個關係沒有成立;

5、原告提交錄音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認可是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但經過鑑定,結論是被告沒有說“沒錯”,即被告沒有對原告的主張表示認可;錄音證據第7頁,被告說房子肯定是我的,原告對此沒有反駁,說明原告認可錄音裏的陳述內容;被告一直沒有認可錄音真實性,拋開身份不談,內容本身也無法證明原告主張;6、購房首付款使用的是被告銀行帳戶,而原告轉賬給被告轉賬款項也沒有備註購房;原告主張是原告還的款,但被告一直是透過存現金的方式還款,與原告無關;

法院調取的林女士帳戶顯示,除了原告轉給被告56萬元外,購房期間還存在其他帳戶轉給被告49萬元的情況,原告不能證明56萬元就是爲了買房,恰恰可以證明被告購房款使用的不是原告的資金;7、根據相關規定,不管有沒有出資,只要沒有借名買房的協議,法院都不支援,更何況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出資事實;8、原告主張財產混同沒有法律依據,只有法人之間纔有財產混同,法律沒有規定自然人之間有財產混同。

 

法院查明

原、被告於1993年自行相識,1994年雙方確立戀愛關係。趙先生稱,雙方此後同居至2014年8月,林女士對此不予認可。趙先生於2006年6月30日與前妻離婚。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登記在林女士名下所有,房屋所有權證取得時間爲2004年12月15日。後該房屋經補辦房屋所有權證。

2004年11月22日,訴爭房屋的賣方陳某江出具訂金收據一份,載明於2004年11月22日收到買方林女士購房訂金4萬元。2004年11月22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林女士交來服務費(含律師、評估、抵押登記、擔保費)、保險費共計8065元。2004年12月13日,賣方陳某江與買方林女士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林女士購買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建築面積184.02平方米)。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爲120萬元。

2004年12月15日,該房屋產權登記在林女士名下,規劃用途爲公寓。2004年12月23日,林女士作爲借款人與C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爲人民幣64萬元。後該房屋用於原告在北京經營辦公使用,該房屋內亦有原、被告的個人生活用品。

2015年,趙先生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林女士提起同居關係析產糾紛之訴,要求:1.確認雙方的同居關係於2014年8月解除;2.確認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歸趙先生所有,趙先生按該房屋市場價值20%的比例補償林女士房屋折價款239.8萬元;後法院判決駁回趙先生之訴訟請求。

趙先生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對於趙先生以其與林女士之間存在同居關係爲由要求分割一號房屋及林女士返還81萬元的訴訟請求,鑑於趙先生與林女士之間是否存在同居關係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且雙方對一號房屋及上述轉款的法律關係說法不一,故對趙先生的該項主張,本院亦不予處理,趙先生依法可另行主張”,並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上述一案中,林女士提交其名下的C銀行對賬單,該帳戶顯示2004年11月24日存入35萬元,12月17日轉出4萬元,12月20日轉出31萬元。林女士稱,上述款項爲購房的訂金及首付款。同時,林女士提交C銀行對賬單,以證明房屋貸款均系其所償還。該帳戶顯示2004年12月23日個貸放款64萬元,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3月該帳戶內每月存入的金額來源爲續存或轉入。

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該帳戶內不定期由林女士Y銀行帳戶轉入數額爲5000元至1萬元不等的金額。趙先生稱,林女士上述Y銀行帳戶與趙先生Y銀行帳戶聯繫密切,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趙先生的Y銀行帳戶累計向林女士的Y銀行帳戶轉入773.9萬元,該林女士的帳戶累計向趙先生的Y銀行帳戶轉入222.9萬元。趙先生的Y銀行帳戶累計向林女士的Y銀行帳戶轉入361.6萬元,該林女士的帳戶累計向趙先生的Y銀行帳戶轉入144萬元。

庭審中,趙先生主張雙方確定戀愛關係後同居至2014年8月。對此,林女士不認可雙方存在同居關係,承認雙方確有兩性關係,且趙先生曾在訴爭房屋內居住過,但並不是長期、連續居住。

庭審中,趙先生主張因其系臺灣地區居民,無法在北京市購買房屋,故訴爭房屋由其全額出資並以林女士的名義購買。購房後,該房屋亦系其在北京市從事生意的辦公場所,其與林女士之間除了存在同居關係之外,林女士還是其僱用的員工,其用於經營的銀行卡亦由林女士持有,故訴爭房屋應歸雙方共有。

對此,林女士則主張訴爭房屋屬於外銷商品房,趙先生作爲臺灣人有購房資格,根本不需要以林女士的名義購房。雙方之間確曾是戀愛關係,不存在同居關係,訴爭房屋系其個人出資所購,因雙方曾經合作經營生意,故其將訴爭房屋作爲雙方合作經營的辦公場所使用,雙方名下銀行卡帳戶間的資金往來亦系合作經營所用及利潤分配。關於林女士主張的原、被告系合作經營生意,林女士稱沒有相關書面協議。

庭審中,趙先生主張訴爭房屋系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包括首付款及按揭貸款部分,其中購房首付款全部來自於林女士交通銀行帳戶,當時林女士取過一筆款360230元,該筆錢是從趙先生名下的銀行卡分筆匯入至林女士在銀行的卡內,共計56萬元。至籤合同當日,從趙先生的銀行卡內向林女士的銀行卡內已轉款43萬元。林女士於2004年11月22日取現金4萬元,11月23日取現金360230元。

林女士對此不認可,稱購房首付款使用的是林女士在C銀行帳戶內的錢款,而趙先生轉賬給林女士的銀行卡是其他銀行的卡,轉賬款項也沒有備註購房,除了趙先生轉給林女士56萬元外,購房期間還存在其他帳戶轉給林女士49萬元的情況,趙先生不能證明56萬元就是爲了買房,可以證明林女士購房款使用的不是趙先生的資金。

庭審中,關於訴爭房屋的貸款本息,趙先生主張15年的月供金額累計不到100萬元,根據C銀行、Y銀行出具的交易明細單顯示,被告的按揭月供還款絕大多數都是由其兩張Y銀行轉入指定的還款帳戶。根據原告與被告銀行卡之間的資金往來記錄,僅在2008年4月至2014年10月間,從原告的帳戶銀行卡淨流入上述被告的二張Y銀行卡內的資金總額高達768.6萬元,這充分說明,訴爭房屋的按揭貸款也是由原告全額支付的。對此,林女士不予認可。

庭審中,趙先生爲證明訴爭房屋系由其全額出資購買,向本院提交談話錄音予以證實。趙先生稱談話時間爲2014年9月2日,談話內容爲原、被告及其朋友共同商談原、被告分手事宜,被告明確認可是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林女士對談話錄音真實性不認可,申請對談話錄音進行文字辨識鑑定。

錄音中趙先生問林女士首付款是不是趙先生拿出來的,林女士答覆的是“沒錯”,雖然“沒錯”沒有被鑑定出來,但通篇上下文可以明確判斷原告出資買房,被告從未否認。林女士對鑑定意見書真實性認可,原告認爲“沒錯”可以證明原告出資購房,所以“沒錯”非常關鍵,但現在鑑定結論證明了被告方的主張,錄音也不是原始載體,對關聯性不認可。原告說林女士沒有反駁就代表認可,那林女士在錄音中陳述房子肯定是自己的,對此原告也沒有否認,因此這些模棱兩可的話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裁判結果

一、確認位於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爲趙先生與林女士共同共有;

二、駁回趙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首先,本案中趙先生陳述1994年雙方確定戀愛關係,後同居至2014年8月,林女士否認雙方存在同居關係,主張雙方確有兩性關係,趙先生曾在訴爭房屋內居住過,但並不長期、連續居住。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趙先生與林女士於1993年相識,於1994年確定戀愛關係,訴爭房屋於2004年購買。購房後,該房屋用於趙先生所辦公司的經營活動,並具備住宿條件,房屋內有女性衣物,且趙先生曾在訴爭房屋內居住;

其次,雙方曾存在長期穩定的戀愛關係;再次,雙方存在大量資金往來,且大部分系趙先生轉賬給林女士;另,根據談話錄音,鑑於林女士未對錄音真實性、完整性申請鑑定,可以認定該證據未經篡改、剪輯。在錄音中林女士提到買房是原告爲了給被告安全感,依常理,若是林女士自己出錢買房,原告給被告安全感與訴爭房屋有何關係?結合上下文可以得出結論,即趙先生爲了給林女士安全感而爲林女士出錢買房。

綜上,可以認定訴爭房屋存在趙先生出資購買的事實。但因出資具體數額原告不能舉出翔實證據,而被告雖否認原告出資購買房屋,但從訴爭房屋購買後的使用情況及雙方產生矛盾爭議後的對話,不能確定訴爭房屋是被告獨資購買。鑑於趙先生自認原、被告等額共有訴爭房屋,且雙方就各自享有的份額均不能予以證明,因此法院綜合考慮,認定訴爭房屋爲原、被告雙方共同共有。

關於林女士辯稱雙方系合作經營的問題。首先,雙方並非個人合夥關係,個人合夥講究盈利共享、風險損失共擔。但根據本案林女士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雙方系合夥做生意,考慮到雙方戀愛這一事實,應認定爲林女士幫助趙先生打理其在大陸的生意,故林女士主張雙方系合作經營生意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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