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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獲得拆遷安置經濟適用房朋友借名購買簽署合同效力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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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夫妻獲得拆遷安置經濟適用房朋友借名購買簽署合同效力糾紛

劉某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劉某萍與趙某達於2007年簽署的《協議》有效;2.本案訴訟費由趙某達、周某娟承擔。

趙某達、周某娟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趙某達與劉某萍於2007年簽訂的《協議》無效或發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1.雙方簽訂了兩份《協議》,實際上涉及到二人的經濟適用房指標互換事宜,但劉某萍的指標一直未給予趙某達,且趙某達與劉某萍簽訂協議未經周某娟同意,侵害了周某娟合法權益,該《協議》應爲無效,涉案房屋也不應歸屬於劉某萍。2.經濟適用住房指標僅限特定人使用,即使日後售賣也是政府部門優先購買,趙某達與劉某萍於2007年簽訂的《協議》明顯與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相悖,且侵害了國家及其他人員的利益,因此應屬無效。

 

被告辯稱

劉某萍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A銀行述稱,趙某達與劉某萍於2007年簽訂的《協議》與A銀行無關。

 

法院查明

2007年,劉某萍(甲方)與趙某達(乙方)簽訂《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乙方自願將其名下一號經濟適用房一套,總價280805元,由甲方付全款並永久居住。其雙方權利及義務如下:一、甲方不得用該房進行違法及經營活動,由此給乙方造成的後果由甲方負全責;二、五年後,在政府政策允許的情況下,甲方要求過戶,乙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三、如果政策不允許過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房屋;四、若五年後甲方想將其該房出售,所得房款在甲方將原投資收回後,其餘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得50%。

2007年,趙某達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劉某萍購經濟適用房證款項:肆萬元整”。

協議簽訂後,劉某萍支付了該房屋的購房款及相關的稅費,並實際居住至今。2008年7月1日,該房屋辦理了所有權登記,登記坐落爲北京市昌平區一號,登記的所有權人爲趙某達。

2011年8月23日,趙某達(甲方)與劉某萍(乙方)簽訂《協議》,約定:一、經雙方協商,乙方劉某萍同意將現二號住房拆遷時的經濟適用房指標,在甲方趙某達有經濟實力購買的前提下優先給予甲方,甲方並付乙方四萬元的經濟適用房指標轉讓費……

2019年8月,趙某達以涉案房屋作爲抵押向A銀行借款。2019年,涉案房屋上設定最高額抵押,抵押權人是A銀行,擔保債權數額爲4147700元。

2020年5月8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趙某達名下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

2020年6月16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內容爲:一、趙某達於2020年6月22日前償還A銀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並支付利息、二、A銀行在本調解協議第一項確認的債權範圍內對趙某達名下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經摺價、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周某娟對趙某達所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20年7月10日,A銀行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20年9月2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涉案房屋。執行過程中,劉某萍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該院經審查裁定駁回了劉某萍的執行異議。

後劉某萍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院判決駁回劉某萍的訴訟請求。

劉某萍不服上述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爲:所謂借名買房,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的一種合同關係。本案中,涉案房屋於2008年7月1日辦理了產權登記,當事人明確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現該房屋已經具備上市交易條件,且該經濟適用房並非是透過搖號程序取得的購房指標,故雙方於2007年簽訂的《協議》並未侵害他人利益,該《協議》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法院注意到,涉案房屋已經設定抵押,故法院提示,法院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並不意味着劉某萍一定可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換言之,劉某萍能否依據該《協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屬於合同能否履行的範疇,與合同的效力無關。

二審中,趙某達、周某娟提交申請人爲趙某達、申請人配偶爲周某娟的《北京市重點工程和危改區被拆遷居民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審覈表》(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審覈表》),證明涉案房屋的經濟適用房指標針對的是趙某達和周某娟,而2007年簽訂的《協議》中僅有趙某達簽名,周某娟不知情,該協議侵害周某娟合法權益,應屬無效;劉某萍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爲與本案無關;

A銀行未對該證據發表意見,認爲不論2007年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均不影響A銀行作爲善意第三人對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權。因《經濟適用住房審覈表》僅能證明申請人及配偶情況,無法證明周某娟對2007年簽訂的《協議》不知情,本院對趙某達、周某娟提交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採納。審理中,周某娟表示知曉涉案房屋交付後一直由劉某萍居住使用,但主張劉某萍爲借住,直到周某娟在本案中代理趙某達出庭纔看到2007年簽訂的《協議》;

趙某達、周某娟認可涉案經濟適用房是透過拆遷獲得、趙某達與劉某萍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但主張2007年簽訂的《協議》損害了國家和周某娟的利益,且系趙某達與劉某萍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趙某達與劉某萍的真實意思是購房指標互換,因此2007年簽訂的《協議》應屬無效。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趙某達與劉某萍於2007年簽訂的《協議》有效。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中,2007年簽訂的《協議》明確約定涉案房屋由劉某萍付全款並永久居住、五年後在政策允許時劉某萍可要求趙某達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趙某達於《協議》簽訂當日收取劉某萍40000元,之後劉某萍支付購房款和稅費並居住至今。縱觀該協議的約定及履行,並未涉及購房指標互換問題。雖然2011年8月23日趙某達與劉某萍簽訂《協議》劉某萍同意將其拆遷所獲經濟適用房指標優先給予趙某達,但該約定形成於劉某萍入住涉案房屋多年之後,現趙某達、周某娟關於2007年簽訂的《協議》系趙某達與劉某萍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的主張,證據不足,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趙某達、周某娟主張2007年簽訂的《協議》因損害國家利益而無效,但涉案房屋爲拆遷安置所得,並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政策性保障住房,趙某達、周某娟的該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趙某達、周某娟認可趙某達與劉某萍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但主張2007年簽訂的《協議》因損害了周某娟的利益而無效,此主張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該《協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但該《協議》能否繼續履行與合同效力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