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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後部分子女出示其他子女放棄繼承書對方不認可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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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去世後部分子女出示其他子女放棄繼承書對方不認可是否有效

趙某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由趙某文及趙某鑫、趙某潔、趙某雲依法繼承分割,趙某文佔70%份額;2.。訴訟費由雙方當事人按繼承份額承擔。

趙某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趙某彩無權繼承房屋,趙某鑫繼承房屋12.5%份額,趙某文繼承37.5%份額,趙某潔繼承25%份額,趙某雲繼承25%份額。

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分配舉證責任錯誤,認定趙某彩有權繼承遺產沒有事實依據。我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趙某彩父親趙某剛親筆簽字的放棄繼承聲明,且一審兩名被告趙某潔、趙某雲、證人趙某坤都證實趙某剛明確表示過放棄繼承,我已經完成了我方的舉證責任。因趙某彩不認可放棄繼承權聲明,認爲聲明上並非其父親親筆簽名,應當由趙某彩承擔證明責任。趙某彩未能提交證據證實放棄聲明上簽字爲假冒簽字,因此,應當由趙某彩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2.一審判決遺漏我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重要事實,未對我予以多分。我自1986年起一直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且因與被繼承人爲同一單位職工,二人共同分得的案涉兩居室房屋,被繼承人購買了房改房後,我喪失了福利分房的機會和權益,請求法院結合實際情況,依法對我予以多分。趙某鑫父親很早就去世,趙某鑫並未對被繼承人盡過贍養義務,應當少分或不分。我年事已高,生活困難,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適當照顧。

 

被告辯稱

趙某鑫、趙某彩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請求和理由。

趙某潔、趙某雲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同意上訴人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趙某清與郭某秀系夫妻,二人共有5個子女,長子趙某雲、次子趙某宏、三子趙某剛,長女趙某文、二女趙某潔。趙某清於2010年12月14日死亡,郭某秀於1984年9月18日死亡,趙某宏於1986年12月30日死亡,趙某鑫系趙某宏之子,趙某剛於2011年10月6日死亡,趙某剛與林某芬原系夫妻,二人於1995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趙某彩系二人之女。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系趙某清於1996年12月26日與單位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爲趙某清。

趙某文主張趙某剛生前已表示放棄繼承權,就此提交了聲明一份及其女兒趙某坤的證人證言,該聲明爲打印件,內容大致爲趙某剛表示對父母的案涉房屋遺產放棄繼承權,聲明人處顯示簽字人爲趙某剛。趙某彩、趙某鑫對聲明及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趙某文主張案涉房屋系其與趙某清同由單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單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額,就此提交了《職工住房登記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證明,居住證明落款處蓋有單位房管專用章。

趙某彩對上述證明表示不予認可,出具了單位的證明,證明表示趙某文提供的其單位退休職工趙某清的《職工住房情況調查表》中所蓋公章與當時單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趙某文房屋居住證明非其單位房管部門出具。就此,經依職權赴單位進行了調查,單位房管工作人員表示,趙某文提供的房屋居住證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職工住房登記表》蓋章也不是公司當時的公章,且蓋章位置有誤。

單位表示,房屋登記在趙某清名下,當時分房子女在本單位有類似積分,影響分配順序,但是工齡折抵是嚴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齡,不會影響子女。另,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一致認可案涉房屋價值爲2742820元。

法院認爲,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系趙某清於1996年12月26日與單位購買取得,該房屋系趙某清的遺產。趙某文主張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對此不予採信;關於趙某剛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未能透過司法鑑定證明該聲明真實有效,趙某文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故亦不予採信,趙某彩享有案件繼承人身份;

趙某清死亡前未留有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趙某雲、趙某宏、趙某剛、趙某文、趙某潔作爲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有權獲得各自應當繼承的份額。趙某宏先於趙某清死亡,其繼承的份額由趙某鑫代位繼承,趙某剛已故,其繼承的份額由趙某彩繼承;關於房屋所有權的處理,趙某文主張房屋所有權,趙某鑫、趙某潔、趙某雲、趙某彩均主張房屋相應折價款,對此不持異議。

本院二審期間,趙某文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證據:1.單位退休人員出具的《關於趙某清家住房的情況》《證明》一份,證明由於趙某清當時分得涉案房屋後,趙某文喪失分房資格,兩人一起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趙某文工資明細單,證明趙某文的收入較低,在分遺產份額時應當多分。

趙某鑫、趙某彩的質證意見爲:不認可上述證據,上述證據不是新證據。趙某雲和趙某潔的質證意見爲:認可上述證據。

 

裁判結果

判決:一、趙某清名下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由趙某文繼承所有;二、趙某文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趙某鑫、趙某潔、趙某雲、趙某彩房屋折價款548564元;三、駁回趙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法院對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確問題。

我國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由於被繼承人趙某清並未留有遺囑,則由趙某清的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來繼承涉案房屋。主張其他繼承人已經放棄繼承權的,由提出主張方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趙某文主張趙某剛已經放棄繼承權,應當由趙某文承擔證明責任。由於缺乏鑑定樣本,導致相關鑑定無法進行,法院據此認定趙某剛未放棄繼承權,趙某彩作爲趙某剛的繼承人,仍然能夠代位繼承趙某剛的份額,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事實情況。

此外,趙某文主張由於被繼承人趙某清分得涉案房屋,其喪失分得房屋資格,因此其應當多分涉案房屋。就此,法院認爲,遺產成立的前提是所有權的確定。涉案爭議房屋經趙某清購買後才確定所有權,亦才成爲本案確定的遺產,故趙某文前述理由不能成立。另,趙某文上訴稱其年老多病,收入不高,應當多分,因其不屬於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故其此主張,缺乏依據。趙某文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多分遺產的主張,因其就此舉證並不充分,故法院亦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