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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離婚律師——夫妻婚內一方將共同房屋贈與他人行爲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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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離婚律師——夫妻婚內一方將共同房屋贈與他人行爲是否有效

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毛某堯贈與毛某勝房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的贈與行爲無效;2.判決毛某勝、毛某堯連帶向周某英支付因房屋不能變更登記之周某英、毛某堯名下的房屋折價款3200000元及房屋租金收益損失。

事實和理由:2001年6月12日,周某英與被告毛某堯登記結婚,婚後兩人於2002年6月22日共同按揭購買案涉房屋,登記在毛某堯一人名下,之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還貸,至2018年5月8日該房屋全部貸款償還完畢。上述房屋本應是毛某堯與周某英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在該房屋剛還完房貸不久的2018年5月23日,毛某堯單方面將該房屋過戶至其父親毛某勝名下,未經周某英同意。

2019年2月份,周某英偶然間發現毛某堯外面有第三者,且交往已久,此後夫妻二人常因此事吵架,後來雙方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由毛某堯手寫,該協議中毛某堯承認並明確,案涉房屋是夫妻二人婚內共同財產,現出售,所得歸周某英所有。2019年10月14日周某英與毛某堯辦理離婚手續,離婚時因案涉房屋未出售,且該房屋登記在毛某勝名下,因此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中雙方就此房屋未進行處分。

自房屋過戶至毛某勝名下至今,案涉房屋一直出租,所得租金由毛某勝和毛某堯收取。但所得租金未給過周某英。2020年9月周某英以離婚後財產糾紛將毛某堯(其父親毛某勝爲第三人)訴至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將該案涉房屋進行分割,但毛某勝主張房屋現登記在其名下,應歸其個人所有。毛某堯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爲,嚴重損害了周某英的合法權益。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毛某堯辯稱,不同意周某英的訴訟請求。一、周某英訴訟請求第一項爲確認之訴,第二項爲給付之訴,是不能合併審理的。請求駁回其訴求。二、毛某堯與毛某勝之間贈與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內容上不違法也不違背公序良俗,不存在無效的問題。三、房屋變更登記時周某英是知情的,此前訴訟中周某英有所陳述,其陳述的理由是說爲了孩子上學方便過戶給毛某勝,毛某堯不認可週某英陳述的理由,但該陳述證明周某英對變更登記是知情的。周某英與毛某堯離婚糾紛,導致周某英反悔,想把這個已經過戶給毛某勝的房屋再要回去,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毛某勝同意毛某堯的意見

F銀行述稱,根據毛某堯與F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如抵押權發生變化影響F銀行權益,有權要求立即償還款項,不同意周某英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關於周某英是否同意將案涉房屋贈與毛某勝,毛某堯與毛某勝簽訂《贈與協議》並無周某英簽字確認,毛某堯主張以2021年2月8日周某英起訴狀、徐某2021年11年27日做出的證明及宣讀證明的錄像可證明,毛某勝也認爲上述證明足以證明,同時認爲周某英事隔三年再起訴之事實、周某英與毛某堯離婚登記的協議書並沒有提及案涉房屋、周某英知曉房屋登記在毛某勝名下之事實均證明同意。本院認爲,周某英知曉案涉房屋登記在毛某勝名下不足以證明其同意將房屋贈與給毛某勝。

案涉房屋系周某英、毛某堯夫妻共同財產,結合2019年4月、5月的《離婚協議書》及2019年10月10日《離婚協議書》,均顯示要麼毛某堯將出售款給予周某英,要麼最終將房屋透過公證繼承方式給予徐某,並無將房屋贈與毛某勝由毛某勝自由處分之意思。再結合2021年9月12日毛某堯與周某英對話所提及是否起訴所導致的變化,可知曉房屋登記在毛某勝名下,毛某堯有自己之目的。

綜上,周某英知曉房屋過戶至毛某勝名下後,其並未予以同意,反而要求將相關利益給予自己或者徐某,現毛某堯、毛某勝堅持認爲房屋系毛某堯贈與毛某勝,周某英不予同意,並無不可。換言之,毛某堯、毛某勝並未證明周某英同意將房屋贈與毛某勝。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周某英與毛某堯原系夫妻,二人於2001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於2019年10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

2002年6月22日,毛某堯與北京D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毛某堯購買案涉房屋,其中20%房價款支付,80%房價款74萬元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

2002年7月29日,毛某堯、周某英與B銀行、北京D公司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約定貸款74萬元用於購買案涉房屋。

2004年10月27日,案涉房屋登記在毛某堯名下。

2018年5月8日,B銀行出具結清證明,顯示毛某堯貸款74萬元已還清。

2018年5月22日,毛某勝(受贈人)與毛某堯(贈與人)簽訂《贈與協議》,約定:毛某堯將案涉房屋無償贈與給毛某勝,毛某勝接受贈與。

2018年5月23日,案涉房屋登記在毛某勝名下。

2019年4月至5月期間,毛某堯與周某英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毛某堯、周某英名下共計房產4套(北京2套、湖南1套、海南1套)均歸周某英所有,毛某勝名下案涉房屋屬於婚內財產,現出售,所得歸周某英所有;……

2019年10月10日,毛某堯與周某英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毛某堯與周某英協議離婚,……二、房產問題,毛某堯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歸毛某堯及徐某共有,周某英名下的北京市東城區××室歸周某英及徐某某共有,案涉房屋本屬於毛某堯、周某英二人的婚後財產,現在毛某勝名下,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毛某勝訂立遺囑公證給徐某單獨繼承,該房屋用於出租,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徐某繼承該房屋之日止,期間租金爲毛某堯所有,周某英名下的湖南的房屋、海南的房屋歸周某英所有;……

2019年10月14日,毛某堯與周某英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二、毛某堯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歸毛某堯及徐某共有,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兩個月內變更完畢,周某英名下的北京市東城區××室歸周某英及徐某某共有,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兩個月內變更完畢,周某英名下的湖南省××、海南省××歸周某英所有;……

2019年11月4日,毛某堯將案涉房屋對外出租(毛某堯與毛某勝均認可系毛某勝委託毛某堯),年租金爲239752元。

2020年8月17日,案涉房屋設立抵押權,抵押權人爲F銀行,被擔保主債權數額爲210萬元,債務人爲毛某堯。

2021年2月8日,周某英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爲毛某勝、毛某堯。周某英在起訴狀中表述“2018年6月份,毛某堯單方面將該房屋過戶至其父親毛某勝名下,說是爲了孩子上學購買學區房。並不是真的贈與給其父親”。

庭審中,周某英提交2019年11月4日《房屋租賃合同》(租期爲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年租金239752元),毛某堯、毛某勝均認可該份合同涉及利益已給付毛某勝,且毛某勝陳述房屋仍在對外出租。

周某英、毛某堯、毛某勝對於案涉房屋總價爲400萬元並無異議,F銀行鍼對房屋價格也無異議。

毛某堯表示房屋在贈與毛某勝之前已經在出租,一直在出租,2018年5月24日後房屋租金都是毛某勝收取。毛某勝認可上述毛某堯的意見。

經詢問F銀行表示毛某堯貸款210萬元,毛某勝提供擔保,還剩餘190萬元未還。周某英表示沒有經濟實力代爲償還;毛某勝表示沒有能力償還;毛某堯表示目前沒有能力償還。

庭審中,周某英此前訴訟請求:1.判決毛某堯贈與毛某勝房屋的贈與行爲無效;2.判決毛某勝將位於海淀區一號房屋變更登記至周某英與毛某堯名下,並且毛某勝於變更登記之日起3日內將房屋交付周某英與毛某堯;3.判決毛某堯、毛某勝返還周某英位於海淀區一號的房屋租金收益損失。2022年1月20日變更現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一、毛某堯與毛某勝就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的贈與法律關係無效;

二、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毛某堯、毛某勝賠償周某英共計2400000元;

三、駁回周某英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案涉房屋原系周某英與毛某堯夫妻共同財產,毛某堯將房屋贈與毛某勝,其與毛某勝均表示周某英同意,但周某英不予認可,毛某堯與毛某勝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某英同意。故此,毛某堯將案涉房屋贈與毛某勝的行爲應爲無效。贈與行爲無效後,毛某勝應將房屋返還周某英、毛某勝,並配合周某英、毛某勝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但案涉房屋上設立抵押登記,周某英、毛某勝、周某英均無法償還款項以註銷抵押登記,所以變更登記存在客觀障礙。周某英基於此主張就不能返還之折價款項,並無不可。鑑於各方均認可案涉房屋總價爲400萬元,考慮到周某英與毛某堯已於2019年10月14日離婚,所以在返還折價款時結合該因素予以處理。同時考慮到不能返還之原因系基於毛某堯、毛某勝合意完成之行爲,二人存在共同過錯,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毛某勝、毛某堯賠償周某英房屋折價款2000000元。

合同無效後,在周某英未主張折價前房屋收益權利歸屬於周某英、毛某堯,毛某勝自述於2018年5月24日享受房屋對外出租利益,其應承擔賠償責任。雖毛某堯自述將該部分利益給付毛某勝,但周某英利益遭受到損害系因毛某堯、毛某勝之共同行爲,故此,毛某堯、毛某勝共同承擔返還責任。鑑於該部分租金利益原應歸毛某堯、周某英但二人已離婚,所以毛某堯、毛某勝賠償周某英該部分利益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