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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律師——夫妻申請經濟適用房登記男方名下,其私自贈與母親,女方能否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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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律師——夫妻申請經濟適用房登記男方名下,其私自贈與母親,女方能否要回

原告訴稱

趙某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和被告孫某剛是北京市昌平區A共同共有人(夫妻共同財產);2.確認被告齊某君不是北京市昌平區A房房屋所有人;3.判令被告將北京市昌平區A房屋權登記恢復原狀;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1997113日原告與孫某剛登記結婚2001-2002年,原告與孫某剛一起購買了北京市昌平區A,登記在孫某剛一人名下。2008327日,原告與孫某剛在朝陽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對於A未進行處理。20123月,原告與孫某剛復婚。20161216日,原告與孫某剛在豐臺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內共同出資購買房產處置的損益由雙方平攤”。

事後,原告發現A房屋登記在齊某君名下,遂要求二被告將房屋所有權登記變更,二被告不同意變更。原告認爲A系原告和被告孫某剛的夫妻共同財產,孫某剛在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處置給齊某君,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應屬無效。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孫某剛向本院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予以駁回,具體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並非夫妻共同財產。涉案房屋原系經濟適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爲供應對象,並按國家住宅建設標準建設的普通住宅,國家對此類房屋的分配是優先考慮離退休教師家庭住房困難戶的,對此《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實際情況是答辯人母親原系中學教師,於1996年退休,答辯人於1999年至2000年以家庭爲單位申請了經濟適用住房,房款總計600013元,答辯人於2001420日與開發商簽訂了合同,約定餘款480000元作15年銀行貸款。

孫某剛剛畢業參加工作不久沒有積蓄,房屋首付款大部分由其父母支付,而每月三四千元的月供也多數由其父母交納,2006年答辯人父母又將貸款提前一次性還清,故此,涉案房屋系答辯人家庭爲單位申請並共同出資購買的經濟適用房,且大部分購房款爲孫某剛父母支付,並非夫妻共同財產。

二、涉案房屋已經原被告商量後處分給齊某君,且已辦理過戶手續,其所有權人應當是齊某君。因涉案房屋系答辯人包括父母在內的家庭成員身份申請且共同出資購買,系家庭共同財產,後在原告急於離婚時二人均同意將自己的份額贈與答辯人的母親齊某君,且在2010年原告亦知情的情況下完成過戶手續,該房屋所有權人即爲齊某君。基於前述實際情況,2008327日答辯人與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達成協議的,對男女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

離婚協議中的約定是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處理,合法有效。對離婚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不存在原告所述未進行處理的問題。現原告以2008327日與答辯人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後又以有未分割的共同財產爲由提起訴訟要求分割該財產於法無據。根據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顯然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更何況雙方訂立離婚協議時均屬自願,故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20161216日離婚協議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的條款無效。涉案房屋因原被告處分了各自份額給齊某君並辦理了物權變更手續,所有權人爲齊某君,且在該2016121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記載了,原告亦已知曉該房產已實際辦理到齊某君名下,根本不存在原告不知道的可能性。基於上述理由,原被告在20161216日《離婚協議書》中對涉案房屋進行處置的條款因對案外人齊某君的財產進行處置,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

事實上,因爲考慮到答辯人共同申請並出資購買此房且貢獻較大,原被告二人均表示將自己的份額贈與答辯人的母親齊某君所有,各自使用的車輛歸各自所有,故而在離婚協議中即表明無夫妻共同財產。辦理離婚手續後,在2010年滿足經改商政策的情況下,原被告二人找到了中介公司,將房屋過戶至齊某君名下,完成了贈與行爲,因此原告在起訴中所述事後發現涉案房屋轉移至齊某君名下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辦理房屋所有權人變更手續是原告是知曉的。

綜上,基於以上的事實與理由,答辯人認爲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懇請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齊某君向本院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予以駁回,具體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財產。答辯人原系教師,於1996年退休。涉案房屋是以兒子孫某剛名義申請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時因爲政策上對退休教師家庭住房困難的情況給予了優先考慮。申請下來房後的定金30000元是答辯人與老伴交的,後來的首付款也是我們給湊的。答辯人雖然退休,但是被學校返聘回去講課,所以收入方面還是比較穩定的,也有一些積蓄。我們也幫助還貸款,所以我們家人一直都認爲這房是家庭共有的。

二、因孫某剛與原告商量後將自己的份額處分給答辯人,答辯人亦同意,才辦理了過戶手續,現該房屋應屬答辯人所有。因孫某剛兩口子商量好了將各自對涉案房屋的份額贈與答辯人,基於我們老兩口共同參與申請且共同出資,答辯人也同意接受贈與,後在2010年聽說滿足經改商條件時才共同辦理過戶至答辯人名下的手續,當時的中介公司也是孫某剛兩口子給找的,原告現在起訴卻說不知情是錯誤的。故涉案房屋系答辯人所有是合理合法的。

綜上,基於以上事實和理由,答辯人認爲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懇請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齊某君孫某剛之母。趙某娟孫某剛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7113日登記結婚。2001孫某剛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並透過審批,孫某剛(買受人)與北京順天通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出賣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所購房屋位於北京市昌平區A(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實際履行情況爲涉案房屋建築面積爲219.60平方米,總房價爲581940元。2002年涉案房屋取得產權證書,登記在孫某剛名下。

關於涉案房屋的購買和出資情況,孫某剛齊某君主張申請購買該房屋時,系以家庭爲單位申請,家庭成員包括趙某娟孫某剛齊某君夫婦,大部分房款由齊某君夫婦出資,並提交了孫某剛父親孫某輝手寫的記賬單和銀行帳戶資訊,但帳戶資訊中並無與支付涉案房屋購房款相關的轉賬或取款記錄。趙某娟主張其收入較高,完全不需要孫某剛的父母出資,不認可孫某剛父母對涉案房屋有出資。

2008327日,趙某娟孫某剛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寫明“……二、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三、雙方婚後無共同債權債務”。201029日,孫某剛透過買賣的形式將涉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齊某君名下,關於過戶的行爲,孫某剛齊某君均主張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係,並主張孫某剛趙某娟均將自己的份額贈與齊某君,是爲了過戶簽訂的合同,是完成贈與的一個步驟。趙某娟主張是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孫某剛擅自將房屋過戶給齊某君

20123月,趙某娟孫某剛復婚,201612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就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約定“雙方婚內共同購買房產之任何處置(包括但不限於出租、出售、抵押)的損益由雙方平攤”。

 

裁判結果

一、確認昌平區A趙某娟孫某剛共同共有;

二、孫某剛齊某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昌平區A恢復登記至孫某剛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涉案房屋爲家庭共同財產還是孫某剛趙某娟的夫妻共同財產;二是是否能夠認定孫某剛趙某娟將自己的房屋份額贈與給齊某君

關於焦點一,購買涉案房屋時填寫的登記表與審批表中的申請人和買方均爲孫某剛一人,並未填寫其他家庭成員。孫某剛齊某君主張齊某君夫婦作爲家庭成員共同申請購買涉案房屋,對此無任何證據能夠體現。關於房屋出資問題,孫某剛齊某君提交的記賬單爲孫某剛父親孫某輝自行書寫,銀行帳戶資訊也無與購房款相關的轉賬及取款記錄,因此,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孫某剛父母對涉案房屋有出資,亦不能證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孫某剛在其與趙某娟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了涉案房屋,該房屋應爲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焦點二,孫某剛趙某娟2008327日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孫某剛齊某君主張孫某剛趙某娟將自己的財產份額贈與給了齊某君,故進行了此約定,並主張涉案房屋不屬於未經處理的漏分財產,趙某娟對此不予認可,主張涉案房屋在2008327日的《離婚協議書》中未處理。

現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趙某娟同意將自己對涉案房屋享有的財產份額贈與給齊某君2008327日的《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的約定與實際情況不符,從該約定的內容來看,也不能得出雙方均同意將自己的份額贈與給齊某君的結論。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趙某娟已經懷孕,首次離婚後,孫某剛趙某娟仍然在一起生活並生育第二個孩子。20161216日,孫某剛趙某娟第二次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了“雙方婚內共同購買房產之任何處置(包括但不限於出租、出售、抵押)的損益由雙方平攤”,該條款說明直至20161216日,孫某剛趙某娟仍然認爲涉案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趙某娟並無將自己的份額處分給孫某剛齊某君的意思表示。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孫某剛趙某娟在首次離婚後,未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涉案房屋仍爲二人共有的狀態,在無證據能夠證明另有約定的情況下,孫某剛未經趙某娟同意,擅自將涉案房屋過戶給其母齊某君,侵害了趙某娟對涉案房屋的權利,趙某娟有權追回。

齊某君作爲孫某剛的母親,在明知涉案房屋及孫某剛趙某娟婚姻狀況的情形下,未支付對價將該房屋轉移登記至自己名下,不能認定其爲善意相對人。因此原告要求確認涉案房屋爲其與孫某剛共有及恢復涉案房屋登記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援。關於趙某娟要求確認齊某君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的請求,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爲趙某娟孫某剛二人共有已經排除了其他人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無需重複進行處理。

關於孫某剛提出的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案不屬於“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情形”,故孫某剛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