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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繼母同意 | 父親婚前房屋婚內出售購買新房贈與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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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婚前房屋婚內出售購買新房贈與子女,是否需要繼母同意

原告訴稱

郭某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趙某文趙某亮就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2017年12月14日所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趙某文趙某亮將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產權人恢復爲趙某文

郭某霞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援我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無論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系基於贈與還是買賣過戶至趙某文名下,該房屋爲我與趙某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夫妻共同財產且經過生效判決確認。北京市大興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之購房款系來源於一號房屋的售房款,故該房屋亦爲夫妻共同財產。趙某文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將A號房屋過戶至趙某亮名下系惡意串通,損害了我的利益,故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從善意取得的角度看,趙某文在未與我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對A號房屋的處分行爲不屬於因日常生活之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之範圍,系無權處分,趙某亮以不合理低價購買父母名下唯一住房並非善意,故不構成善意取得。另,趙某輝的《房屋贈與說明》不具備遺囑的法定條件,受贈人亦沒有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其內容不成立,且該證據無法透過司法鑑定確定真僞,涉嫌僞造,不具有合法性。

趙某文趙某亮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郭某霞的上訴請求。

 

法院查明

一、與本案相關聯案件

趙某賢曾以法定繼承糾紛案由起訴趙某文,其中有關一號房屋的訴求爲:依照雙方達成的《遺產分配協議》,按各佔50%份額共同擁有一號房屋的所有權。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判決書(以下簡稱:M號判決),駁回趙某賢關於一號房屋的相關訴訟請求。該判決書已生效。

M號判決審理查明事實:趙某輝胡某娟系夫妻關係,生育二子:趙某文趙某賢胡某娟1997年9月11日死亡並註銷戶口趙某輝2011年4月25日死亡。2005年3月21日,趙某文郭某霞結婚一號房屋系趙某輝承租北京市豐臺區某單位的公房。

2000年1月6日,趙某輝向北京市豐臺區某單位交納了一號房屋購房款30399元。2000年2月2日,趙某輝趙某文趙某賢三人共同簽訂了《購房協議書》,約定:趙某輝同意由趙某文出資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趙某文保證趙某輝的養老住房;趙某賢不參與房屋購買,由趙某文出資五千元作爲補償。以後趙某賢不再對房屋擁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但對其它財產擁有繼承權;現在房主仍爲趙某輝,以後按國家有關房產權轉讓規定適時轉讓給趙某文,簽字時一併交齊補償金。

2002年11月23日,趙某輝與北京市豐臺區某單位簽訂了《房改售房協議書》,約定趙某輝購買一號房屋。此後,趙某輝取得了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證。2009年2月,趙某輝一號房屋賣與了趙某文。同月,趙某文取得了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證。庭審中,趙某文稱其與趙某輝約定的購房款三十多萬,且並未實際給付趙某輝

庭審中,趙某賢出示了《遺產分配協議》,日期爲“2011年,簽名有“趙某賢”和“趙某文”。該協議的主要內容有:父親趙某輝去世後,留有現金按各分一半處理;父母留有房產位於豐臺區一號三居室一套,雙方同意按各繼承一半處理,一方要房應給另一方貨幣補償;由於趙某文要爲繼女代某一的戶口辦進北京,所以該房所有人暫時登記在趙某文名下,但不影響繼承問題;

趙某文趙某賢趙某輝曾於2000年簽訂的協議書中給趙某賢5000元,可以從趙某賢的繼承份額中扣除。趙某文認可上述協議中趙某文”的簽名系其親筆所籤;雙方均認可該協議的其他內容均系趙某賢所籤。趙某文出示了時間爲“2011年9月12日”的《收條》,內容爲“今收到父親趙某輝遺留現金財產所分得貳萬元整。收款人:趙某賢”。趙某賢認可該收條的真實性。

趙某文申請對其在《遺產分配協議》中的簽名與該協議其他字跡及上述《收條》字跡形成時間的一致性、《遺產分配協議》上各字跡的形成時間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爲:《遺產分配協議》上的趙某文”簽名字跡與“趙某文”簽名以外字跡形成時間相對一致,爲相同時間段(一個月內)書寫形成;《遺產分配協議》與《收條》字跡是相同時間段(一個月內)書寫形成;由於沒有提供鑑定所需的樣本材料,且不能再補充,故《遺產分配協議》上各字跡的形成時間無法進行鑑定。該所補充說明稱:上述鑑定結論中所稱的相同時間段,僅爲相對形成時間,即1個月以內,不能做出絕對形成時間;從本案的監測數據綜合分析,檢材與樣本不是同一天形成。

M號判決認爲:關於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遺產分配協議》,結合趙某文”簽名的真實性、相關字跡形成時間的相對一致性、《收條》的真實性等情況,法院認定《遺產分配協議》確係趙某文趙某賢達成的一致意思......在《遺產分配協議》中,趙某文趙某賢還同時約定一號房屋仍爲父母的遺產,各自繼承二分之一。庭審中,趙某文認爲一號房屋並非父母遺產,應爲其與郭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且趙某賢早已放棄對該房屋的繼承權,故不同意按《遺產分配協議》分割一號房屋。

遺產須爲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合法財產。訴爭的一號房屋雖系趙某輝胡某娟婚內共同承租,但趙某輝購房時胡某娟已死亡,且系趙某文出資。故在所有權轉至趙某文前,一號房屋應爲趙某輝個人財產。趙某輝一號房屋賣與趙某文後,則一號房屋系趙某文郭某霞婚內購買的房產,應爲其夫妻共同財產。故,趙某文趙某賢所簽訂的《遺產分配協議》中關於一號房屋爲其父母遺產並各繼承二分之一的約定,系趙某文對其與郭某霞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而並非對父母所留遺產如何進行分配的約定。

在實際法律效果上,在相關權利人均無異議的前提下,趙某賢可依此約定無償取得由趙某文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號房屋的二分之一權利。綜合以上分析,趙某文趙某賢在《遺產分配協議》中關於一號房屋的約定,實質上形成的是無償贈與關係;現一號房屋尚未轉移登記,即贈與尚未實際履行;現趙某文亦拒絕履行上述約定,對此應視爲趙某文撤銷贈與。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故趙某文拒絕履行關於一號房屋約定的行爲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法院對於趙某賢要求按照《遺產分配協議》分割一號房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二、審理查明的相關事實

審理查明的事實與M號判決審理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趙某亮趙某文之子,趙某亮郭某霞爲繼母子關係。

2016年11月24日,趙某文一號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實際獲得購房款375萬元。2016年12月7日,趙某文用上述房款中的222萬元購買A號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在其個人名下。

2017年12月13日,趙某文趙某亮簽訂《存房房屋買賣合同》,將A號房屋出售給趙某亮趙某亮2017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對於房屋總價款,趙某文趙某亮均認可爲244.5萬元。對此,趙某亮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存量房屋買賣合同2份,一份正式合同、一份網籤合同。證明實際交易價格爲244.5萬元。證據2、98萬元的銀行流水憑證。證明趙某亮按網籤價格給付趙某文98萬元。證據3、趙某文出具的22張收據,合計是144.5萬元。證明從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趙某亮22筆現金向趙某文支付144.5萬元。證據4、房屋交易稅費憑證。證明房屋交易過程中交納的相應稅費。趙某文認可上述證據。

郭某霞對於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兩份合同,對此不知情,我方也不知道趙某文趙某亮簽過這個合同,真實性無法確認,趙某文趙某亮也不能證明在出售房屋時,趙某文曾獲得過郭某霞的同意,且正式合同與網籤合同價格不一致,正式合同的價格是144.5萬元,並沒有說總價是200多萬元。正式合同上有些必要的條款都沒有填寫而是空格,這不是一個正常的交易行爲,不符合常理,所以能夠間接證明趙某文趙某亮存在惡意串通。

證據2真實性認可,但不足以證明雙方不存在惡意串通。證據3我方認爲這都是僞造的,真實性不認可,如果確實支付了這些款項,沒有必要支付現金,這是不合常理的,另外這22張的收條時間有些還早於那兩筆轉賬的時間。證據4真實性認可。

在審理中,郭某霞主張根據M號判決認定事實,一號房屋屬於其與趙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A號房屋系出賣一號房屋所得房款購買,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趙某文無權單獨處分A號房屋。對此,趙某文稱:A號房屋是我個人財產。我和郭某霞2005年結婚,系再婚。一號房屋是2000年我和前妻出資,用我父母的工齡買的我父親趙某輝的房改房,到2008年纔拿到房本,當時是登記在趙某輝名下。2009年2月,趙某輝一號房屋透過買賣的形式過戶給了我,我取得了一號房屋的所有權證,該房屋是我個人的財產。

2012年我和兄弟趙某賢之間打官司的時候,答辯狀上雖然寫的是涉案房屋屬於我和郭某霞的共同財產,但並不代表我承認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只是爲了和趙某賢打官司。我於2016年年底將一號房屋出售,賣了370萬元。2017年3月,我購買了A號房屋,當時支付房款222萬元,加上中介費等費用共花了248萬元,之後裝修、買傢俱等又花了20萬元,支出費用用的都是一號房屋賣房的錢。另外趙某輝曾寫過《房屋贈與說明》寫明將房屋贈與趙某文一人不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霞主張趙某文郭某霞系夫妻關係,二人的財產是混同在一起的,不能說是全部用的一號房屋的賣房款買的A號房屋

庭審中,郭某霞申請對《房屋贈與說明》中趙某輝的簽字進行筆跡真僞鑑定。鑑定機構認爲比對條件較差,不符合鑑定要求,不予受理。本案無法透過司法鑑定對《房屋贈與說明》中趙某輝的簽字進行筆跡真僞鑑定。

法院審理認爲,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一號房屋是否屬於郭某霞趙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霞主張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依據爲已生效的M號判決中已經認定一號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趙某文主張一號房屋是其個人財產,理由是一號房屋系其於2000年和前妻出資用父母的工齡購買的趙某輝的房改房,在其與郭某霞結婚後,趙某輝透過買賣的形式將該房屋過戶登記到其個人名下,實際是趙某輝對其個人的贈與行爲。對此,法院分析並認定如下:

首先,根據M號判決查明的事實、本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相關陳述判斷,可以認定一號房屋系趙某文2000年和前妻出資用父母的工齡購買的趙某輝的房改房,在所有權轉至趙某文前,一號房屋應爲趙某輝個人財產。

其次,法律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本案中,趙某輝2009年2月透過買賣的形式將一號房屋過戶登記到趙某文名下,但趙某文稱其未向趙某輝支付房款,而郭某霞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趙某文在該房屋過戶過程中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過購房款,故本案應認定趙某輝趙某文對該房屋的過戶登記行爲,雖名爲買賣,但實爲贈與,且贈與行爲已經完成。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本案中,趙某文提交趙某輝簽字的《房屋贈與說明》作爲證據,證明一號房屋過戶實際是趙某輝趙某文個人的贈與,而不是對郭某霞趙某文夫妻二人的共同贈與。

郭某霞雖對《房屋贈與說明》中趙某輝簽字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並申請進行筆跡真僞鑑定,但因樣本客觀問題,本案隨機選取的多家鑑定機構均無法進行鑑定,導致本案無法透過司法鑑定方式對《房屋贈與說明》中趙某輝的簽名真僞進行認定。在郭某霞未提交相關證據推翻《房屋贈與說明》的真實性的情況下,根據相關規定,法院只能對該證據予以採信。

而根據《房屋贈與說明》的內容,按照上述規定判斷,本案可以認定一號房屋系趙某輝趙某文個人的贈與,而不是對郭某霞趙某文的共同贈與,故一號房屋不應認定爲郭某霞趙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而應屬於趙某文的個人財產。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雖然已生效的M號判決認定一號房屋雖系趙某輝胡某娟婚內共同承租,但趙某輝購房時胡某娟已死亡,且系趙某文出資。故在所有權轉至趙某文前,一號房屋應爲趙某輝個人財產。趙某輝一號房屋賣與趙某文後,則一號房屋系趙某文郭某霞婚內購買的房產,應爲其夫妻共同財產。

但該判決主要是解決趙某賢趙某文之間的法定繼承糾紛,郭某霞並未參與該案訴訟,且《房屋贈與說明》在M號判決的繼承糾紛案件中並未作爲該案證據進行舉證。而本案依據該《房屋贈與說明》及其他證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綜合判斷,足以推翻M號判決關於一號房屋系趙某文郭某霞婚內購買的房產,應爲其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故,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郭某霞依據M號判決確認的內容而認定一號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不予採納。

第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在婚後所購置的房產,屬於婚前財產在婚後的轉化形式,性質上仍屬於個人財產,如果對方沒有出資,則不能主張享有房屋的份額。本案中,因一號房屋系趙某文個人的財產,趙某文出售該房屋所獲得的房款亦應屬於其個人財產。而對於A號房屋,因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系趙某文一號房屋出售所得房款購買,且登記在趙某文個人名下,根據上述規定,該房屋亦應屬於趙某文個人財產,其有權進行處分。因此,趙某文A號房屋趙某亮簽訂買賣合同並將該房屋過戶給趙某亮的行爲,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郭某霞A號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趙某文趙某亮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共有權益爲由,要求確認趙某文趙某亮A號房屋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並恢復房屋產權人爲趙某文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

二審中,趙某文及其代理人趙某賢趙某亮均認可趙某文趙某亮之間的購房款並未實際給付。郭某霞主張不認可《房產贈與說明》的真實性,認爲一號房屋應系趙某文郭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而A號房屋系用一號房屋的售房款購買的,亦應系趙某文郭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

 

裁判結果

駁回郭某霞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一號房屋是否屬於郭某霞趙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查明的事實,趙某輝趙某文趙某賢2000年簽訂《購房協議書》約定由趙某文出資以趙某輝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並約定“以後按照國家有關房產權轉讓規定適時轉讓給趙某文”。趙某文亦依約支付了一號房屋的購房款。由此可見,趙某輝趙某文一號房屋存在借名買房之約定,出名人爲趙某輝,借名人爲趙某文趙某賢對上述事實亦知情並同意。

2009年2月,趙某輝趙某文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將一號房屋轉移登記至趙某文名下,各方均認可趙某文並未實際給付趙某輝購房款。由此亦可見,趙某輝趙某文透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將一號房屋轉移登記至趙某文名下,該行爲實質上是履行借名買房協議之行爲,並非真實的買賣關係,亦非贈與合同關係,原審法院認定該合同之法律關係名爲買賣、實爲贈與,存在不妥之處。根據上述分析,趙某文取得一號房屋產權雖在其與郭某霞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該財產實質上是趙某文的婚前財產,並非郭某霞趙某文之夫妻共同財產。

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郭某霞雖主張在前案趙某賢趙某文的法定繼承糾紛案件中,法院生效判決的法院認爲部分已認定一號房屋系趙某文郭某霞之夫妻共同財產。但前案系趙某賢趙某文之間的法定繼承糾紛,爭議焦點應圍繞一號房屋是否屬於遺產範圍,且郭某霞並非前案的當事人,故對於一號房屋排除遺產範圍之外的產權歸屬問題,前案中的認定對本案不應產生既判力。

另外,根據在案證據亦足以證明,趙某文取得一號房屋的所有權系依據其再婚前簽訂的借名買房協議的履行,並非單純買賣或贈與的法律關係,故郭某霞依據前案判決主張一號房屋系其與趙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採納。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各方均認可A號房屋系用一號房屋的售房款購買所得,登記在趙某文一人名下,故上述房屋應屬趙某文婚前財產之轉化。郭某霞趙某文趙某亮惡意串通損害其權益爲由要求確認趙某文趙某亮之間就A號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並要求將A號房屋恢復登記至趙某文名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