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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性採礦罪的主體與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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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性採礦罪的主體與客體
破壞性採礦罪的主體與客體
破壞性採礦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屬於不可再生的資源,採取破壞性開採的辦法,使礦產資源遭受毀滅,是對國家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活動主要包括:
(1)對全國有礦產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
(2)對採礦權主體進行資格審查,授予採礦權、頒發採礦許可證,依法保護正當的採礦權;
(3)對採礦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全面的技術監督,保證採礦活動的科學性和計劃性,防止破壞礦產資源。凡違反上述及其他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動,均視爲對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蘊藏於地殼之中的、能爲人們用於生產和生活的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其中包括各種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金屬、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和地下熱能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爲。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爲本罪主體。單位亦可成爲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這種故意具體是指行爲人明知其行爲會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結果而仍然實施,最終導致亥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