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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催告期

欄目: 法律 / 發佈於: / 人氣:5.49K
合同解除催告期

合同終止,是指因發生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因爲,合同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向將來消滅,並不溯及力,因此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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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催告期是否有期限呢?誰知道呀
我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經當事人催告之情形: (1)在法律無規定,當事人也無約定的情況下,合同法並未明確規定當事人催告後合理期限的長短,不能說這不是一個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爲法釋[2003]7號司法解釋)的規定。該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爲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2)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屬於一種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預定存續期間,權利人於除斥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則喪失該權利。解除權的行使是一個十分嚴肅的問題,因而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非常有必要的。然而,在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也無規定的情況下,法釋[2003]7號司法解釋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除斥期間作出了規定,如僅從學理上探討,把適用於某一特定領域的司法解釋所體現出來的原理,擴張到整個合同法領域也並無不妥。那麼在當事人催告的情形下,合理期限可以參照法釋[2003]7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爲三個月。 從催告權的本意來看,在當事人催告的情形下,非解除權人可以爲解除權人指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限,逾期不行使解除權的,解除權即消滅。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也均明確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爲權利人指定行使的適當期間,解除權人不在此期間屆滿前表示的,解除權消滅。合理期限這一除斥期間不宜過長 行使解除權實際上是對違約方不履行到期債務的一種較爲嚴厲的懲罰,其後果是導致雙方合同法律關係終止,財產關係恢復原狀或終止履行。而債權的一般訴訟時效爲兩年,爲了防止債權訴訟時效過期而債權人還掌握着較爲嚴厲的解除權情形的發生,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應短於作爲承擔一般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之兩年的時間,否則對債務人將明顯不利,也會對訴訟時效制度造成衝擊,導致合同關係極不穩定,這與法律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公平理念及價值觀也是相違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