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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破產重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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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破產重整債權
破產重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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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與破產清算、和解的關係

法院接到破產申請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同時,要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發出通知或公告,要求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在法院的監督指導之下成立債權人會議,對債權進行審查確認,並討論決定其他有關破產案件的事項。但是在啓動破產程序以後,並不意味着債務人就應被宣告破產。從破產程序啓動到正式宣告破產之前應當確定一段法定的期限,在該期限內,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整也可以申請和解。和解不成,再進行破產清算;和解成功,破產程序結束。不僅如此,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和解程序中申請重整,和解程序則也可轉化爲重整程序。在破產程序啓動以後,當事人如果直接選擇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則分別開始相應的程序。在和解或重整過程中,如果發現有向其他破產程序轉化的條件,則可在當事人的申請下轉變爲其他破產程序。

二、重整方案

重整方案要經過債權人分組表決,債權人的表決應該經過嚴格的程序,破產法應當對錶決的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重整方案制定之後,應當提交法院審查,如無正當理由,法院應當透過重整方案。但如果重整方案存在問題的話,法院也有權予以拒絕。重整方案一旦生效,則對全體利害關係人都具有約束力,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在重整方式上,可以採取比較靈活的方法。在重整期限內,重整企業可以採取改善經營、財產出讓、企業兼併、資本變更等措施,在債務重組的同時實現企業再建。

三、重整中的股東參與

陷於困境的企業的重整,並不是單純涉及債權人的利益,也涉及到股東的利益,爲充分調動各方利害關係人的積極性,必須讓股東也參與到重整程序之中。在對重整方案進行表決時,應當允許出資人參與,設定出資人組對重整方案中的相關事宜進行表決。當重整計劃不能爲所有的利害關係人組別(債權人組、出資人組等)一致透過時,法院還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強制批准重整計劃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