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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集資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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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集資詐騙案
《最高法院關於詐騙案件的司法解釋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爲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爲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爲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爲屬於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僞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爲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爲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對於一房兩賣的行爲,顯然是屬於欺騙的行爲,當事人可以房地產公司透過協商的方式來進行處理,但如果不能就相關賠償情況達成一致意見的,則是可以按照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和認定的,具體情況應當由司法機關結合實際來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