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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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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問題。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爲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爲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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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

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及計算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解讀: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爲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如四個人每年的撫養費加起來不超過)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舉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撫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的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這項規定有兩層含義:

其一,當被扶養人數較多時,應得之生活補助費顯然較多。但不管有多少,賠償義務人承擔的數額每年均不得超過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m)和農村居民年生活消費支出額(n),即以此爲上項封頂。

其二,當有的被扶養人年滿18週歲不再成爲扶養對象時,被扶養人人數減少,賠償義務人是否每年還必須支付m或n呢這就要看被扶養人的其他扶養人承擔相應的部分後剩餘多少,剩餘數多於m或n,賠償義務人仍必須承擔m或n,如果剩餘數少於m或n,則賠償義務人只承擔剩餘數,不應將其他扶養人應承擔的部分再分配給各個被扶養人,爾後由賠償義務人承擔。筆者從多次的審判實踐中總結歸納出如下計算方法,供同行商榷。

由於多個被扶養人各自扶養年限不同,於是便出現了在總的扶養年限內各個不同的階段由於被扶養人人數不同,賠償義務人所支付的扶養費也相應的有所區別。

以被扶養人年限最低的一人之扶養年限作爲第一階段,此階段被扶養人人數最多。獨立計算各個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費,然後加起來看是否超過賠償義務人應賠償的總額(應賠償總額爲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額乘以該階段年限),如果超過,按超出比例在各個被扶養人的計算所得中扣減。所剩之數便是該階段各個被扶養人應得的生活補助費。

第二階段爲次低年限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減去上列被扶養人的年限。該階段中最低年限的被扶養人已支付完畢,故已不存在,只計算剩餘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費,計算方法同第一階段。

第三、第四……以後各階段以此類推。

以上便是對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及計算是怎樣的這個問題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