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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舉證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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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舉證責任問題
環境污染訴訟的舉證責任誰承擔

證據舉證責任的問題。有的企業認爲,即使被訴,原告也得承擔舉證責任,相關證據難以取得。針對這一問題,《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爲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也規定,污染者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污染行爲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1、排放的污染物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


2、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污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


3、該損害於排放污染物之前已經發生的。


從上述規定來看, 環境污染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告在污染損害發生的情況僅需要證明被告的行爲造成其損害的可能性較大即可。


綜上所述,居民起訴環境污染損失時效是三年,自權益受到傷害之日起開始計算。在舉證責任方面,環境污染訴訟是舉證責任倒置,但居民提請環境污染訴訟,仍需提交污污染物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初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