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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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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保險法第十六條
個人理解認爲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只要存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人可以以此爲抗辯理由,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沒有兩年的限制。投保人一直隱瞞下去,保險公司不知情,就應當理賠。當然實踐中保險公司你不問我可以不告知也能得到支援,訴訟中保險公司也要舉證證明投保人故意隱瞞,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