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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所在地的基本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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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所在地的基本法院受理
對“受訴法院所在地”有不同的認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於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但對何爲“受訴法院所在地”並未進一步作出明確統一的解釋。由此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幾種不同的認識和做法:一種觀點是這個所在地應當是受訴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一種觀點是這個所在地應當是受訴法院所在的地級市或者縣(區、市);還有的觀點認爲應該從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角度出發,在省、市、縣的行業工資標準中選擇適用,就高不就低。車禍賠償中沒工作誤工費的計算,上述各種不同的認識和做法最終導致了在這個問題上的司法不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