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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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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

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

爲規範國境口岸衛生許可工作,加強口岸衛生監督管理,保護出入境人員健康,維護口岸衛生安全,特制定了《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2號

頒佈時間:2016-04-28

實施時間:2016-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規範國境口岸衛生許可工作,加強口岸衛生監督管理,保護出入境人員健康,維護口岸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境口岸從事食品生產(含航空配餐)、食品銷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應)、餐飲服務(食品攤販除外)、飲用水供應、公共場所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國境口岸衛生許可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公共衛生安全負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和公共衛生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生產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部門申請國境口岸衛生許可(以下簡稱衛生許可),取得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關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並依法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監督。

第六條 檢驗檢疫部門實施衛生許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衛生許可過程的監督檢查,建立衛生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許可結果公示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舉報衛生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爲,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覈實、處理。

第二章 許可要求

第九條 從事國境口岸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及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銷售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使用的原、輔材料等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五)具有經過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以及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條 從事飲用水供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供水設備應當運轉正常,並按照規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四)供水設施在規定的衛生防護距離內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飲用水水箱必須專用,與非飲用水不得相通,必須安全密閉、有必要的衛生防護設施;

(五)與生活飲用水直接接觸的供水設備及用品,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產品標準,無毒無害,不得污染水質;

(六)具備感官指標和餘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標檢測能力;

(七)自備水源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得有任何連接;

(八)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得直接連接,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連通時必須設定不承壓水箱;

(九)集中式供水應當有水質消毒設備。

第十一條 從事國境口岸公共場所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定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並保證各項設施運轉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二)設立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衛生管理檔案和衛生管理制度;

(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四)應當配備有效的醫學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

(五)室內空氣質量和微小氣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採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規定的要求;

(六)應當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警語和標誌。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者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許可程序

第一節 申 請

第十三條每個具有獨立固定經營場所的國境口岸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飲用水供應、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作爲一個衛生許可證發證單元,單獨申請衛生許可。

第十四條 從事國境口岸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的,申請衛生許可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營者)資格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代爲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四)與本單位實際相適應的保證食品安全的衛生管理制度,包括環境清潔衛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等有關資料;

(五)其他材料:

從事食品生產的,應當提交場所及其周圍環境平面圖、生產加工各功能區間佈局平面圖、生產工藝流程圖、設備佈局圖;食品生產設備設施清單;食品生產的執行標準;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生產用水衛生檢驗報告等。生產加工過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不合格產品管理制度。航空配餐企業還應當提供符合冷鏈運輸要求的專用食品運輸車輛、冷凍冷藏設施的證明材料。

從事食品銷售,應當提交與食品銷售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佈局平面圖、經營設施設備清單。從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應的,還應當提供符合冷鏈運輸要求的專用食品運輸車輛、冷凍冷藏設施的證明材料。利用自動售貨設備進行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繫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從事餐飲服務的,應當提交經營場所和設備佈局、加工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用水衛生檢驗報告;設施設備衛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規程、食品添加劑的管理制度;有送餐服務的,應當提供符合保溫或者冷鏈運輸要求的專用食品運輸設施的證明材料。

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營業執照,但應當提供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第十五條 從事飲用水供應的,申請衛生許可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營者)資格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代爲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四)本單位衛生管理制度,包括從業人員衛生培訓,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供水設備設施維護,衛生管理檔案等有關內容;

(五)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許可批件;

(六)設計圖紙及相關文字說明,如平面佈局圖、設備佈局圖、管網平面佈局圖、管網系統圖等;

(七)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一年內水質檢測合格報告;

(八)自備水源的應當提供製水工藝流程檔案。

第十六條 從事國境口岸公共場所經營的,申請衛生許可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營者)資格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代爲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四)本單位衛生管理制度,包括從業人員衛生培訓,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衛生管理檔案等內容;

(五)營業場所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佈局圖;

(六)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七)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有其他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相應的材料。

第十八條申請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當面提交或者透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節 受 理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衛生許可申請,應當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檢驗檢疫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檢驗檢疫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檢驗檢疫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衛生許可申請。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決定是否受理衛生許可申請。

(一)檢驗檢疫部門受理衛生許可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

(二)不屬於檢驗檢疫部門職權範圍的,出具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節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內容的完整性、有效性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申請材料經審查合格,確有必要需現場審查的,受理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成立由2名以上經培訓合格的檢驗檢疫部門衛生監督工作人員組成的衛生許可現場審查組,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及衛生安全標準,對企業的衛生狀況、設備設施以及質量安全控制能力等進行現場審查,並填寫現場審查監督筆錄。

第二十四條 現場審查不合格且無法整改的,現場審查組應當提出不予許可意見;現場審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現場審查組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時整改。

現場審查最長不超過1個月,且應當告知企業。

第四節 決定與送達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審查結果,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送達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同時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對送達申請人的各種文書,應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請人,一份由檢驗檢疫部門存檔。送達應填寫送達回證,多個文書可用一個送達回證。

第二十七條 對於已辦結的衛生許可事項,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將有關衛生許可材料及時歸檔。

第五節 期限與公示

第二十八條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現場審查和整改時間不計在內)。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許可期限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對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將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材料的目錄和衛生許可證申請書示範文字等在受理辦公現場公示,並定期公示衛生許可結果。

第六節 變更、延續、補發

第三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稱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營者)、經營範圍或者地址門牌號改變(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

(二)功能佈局、工藝流程、設施設備改變,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原發證機構應當對申請變更內容進行審覈。准予變更的,頒發新的衛生許可證,原衛生許可證號及有效期限不變。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構書面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衛生許可證辦理。

第三十二條 申請延續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原衛生許可證複印件;

(三)原申請提交材料是否發生變化的說明材料(有變化的,應當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原發證機構受理衛生許可證延續申請後,應當對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功能佈局、工藝流程、設施設備等是否有變化,以及是否符合相關規定進行審覈。准予延續的,頒發新的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在領取變更、延續後的新衛生許可證時,應當將原衛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構。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遺失、毀損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於遺失、毀損後60日內公開聲明,並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七節 終止、撤銷、註銷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疫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理衛生許可: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衛生許可的;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檢驗檢疫部門職權範圍的;

(三)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有關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撤回衛生許可申請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辦理衛生許可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被許可人取得的衛生許可:

(一)檢驗檢疫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衛生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衛生許可的;

(五)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騙取衛生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許可的註銷手續,並予以公示:

(一)衛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被許可人申請註銷衛生許可的;

(四)衛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衛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衛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因衛生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變更或者撤回被許可人取得的行政許可,由准予行政許可的檢驗檢疫部門作出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衛生許可證樣式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有效期爲4年。

第四十一條 在國境口岸範圍內開展臨時性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申請辦理臨時衛生許可,臨時衛生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四十二條衛生許可證統一使用電腦打印,衛生許可證統一15位數字編號,格式爲:發證機構代碼(4位)+年份號(後2位)+分類號(5位)+證書流水號(4位)。

分類號第一位數字代表食品生產,第二位代表食品流通(含交通工具食品供應),第三位代表餐飲服務,第四位代表生活飲用水供應,第五位代表公共場所,從事的經營類別以數字“1”表示,不從事的經營類別以數字“0”表示。證書流水號是指不分類的證書流水號。

第四十三條 衛生許可證不得塗改、出租、出借、非法轉讓、倒賣。

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範圍依法經營,並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上級檢驗檢疫部門發現下級檢驗檢疫部門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許可的,應當責令下級檢驗檢疫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疫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衛生許可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生產經營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檢驗檢疫部門接到有關違反規定實施衛生許可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覈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行爲的,由檢驗檢疫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食品生產經營者超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檢驗檢疫部門依據情節輕重處以兩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飲用水供應經營者有下列行爲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一)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檢驗檢疫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衛生許可。

(二)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許可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衛生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塗改、出租、出借、非法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直接吊銷衛生許可證,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飲用水供應經營單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行爲的,實施相應的處罰:

(一)對未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或者超範圍經營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 擅自營業曾受過檢驗檢疫部門處罰的;

2. 擅自營業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

3. 以塗改、出租、出借、非法轉讓、倒賣、僞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4. 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經營活動真實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1. 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採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

2. 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三)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採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檢驗檢疫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衛生許可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所稱的國境口岸,是指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入境或出境的國際關口,以及爲入境或出境的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區域。

本辦法所稱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應,是指除航空配餐食品供應以外,爲其他國際通行交通工具(如船舶、列車等)供應食品的行爲。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生產經營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國境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國境口岸服務行業衛生許可證》的,該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