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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與蒲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欄目: 交通事故案例 / 發佈於: / 人氣:2.38W

原告:徐XX,男,漢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蓬安縣,住四川省蓬安縣。

徐XX與蒲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X,四川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四川XX實習律師。

被告:蒲X,男,漢族,1983年4月2號,四川省三臺縣,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湯弘揚,四川平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蒲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彭X、陳X,被告蒲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湯弘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原告因工受傷的各項費用共計(68021)元,(詳見賠償清單)。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房屋裝修,2016年12月6日下午3點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手指被鋸子割傷,立即被送往綿陽四0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爲左手食指遠端損傷,後經四川西科大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爲傷殘十級。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此事,但因被告多次推諉拒絕處理,現原告爲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蒲X辯稱:本案不屬於工傷;本案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存在重大錯誤,原告的傷不構成傷殘,不應支援。原、被告之間不是僱工關係,雙方是共同合夥裝修務工的方式幹活,勞務工錢均是由房屋主人分別向二人發放,被告從未向原告發放過勞動報酬。原告在本案中受傷結果是因其自身意外所致,被告對其不存在任何過錯。被告不應對原告基於自身意志所造成的意外損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不是本次案件的過錯方,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資訊、西科大(2017)司鑑字第068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住院病歷及發票、居住證明、房屋業主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流水等。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的質證和交換。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12月6日下午3點左右,原告在進行裝修工作中,左手食指被割傷,同日被送往綿陽四0四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12月22日,住院醫療費用5330.35元,其中被告墊付了3587元。出院診斷爲左手食指遠端毀損傷,左手拇指面板裂傷。

原告還提交案涉裝修房屋業主的證明一份,寫明有“因室內裝修請蒲X進行裝修工作,該裝修工作接近尾聲時,2016年12月5日星期一(該日期由徐XX記載,我已記不清),我回到家發現蒲X與徐XX在一起裝修”等內容。被告對該份證明不持異議,但認爲並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是僱傭關係。

庭審中,原告陳述自己受僱於被告,此次受傷後,除原告支付了3000餘元的款項外,另有7000元是“江油老闆”打款支付,該筆款項是之前尚未結算的工資。被告陳述自己與原告一起做過20多天、共計4到5家的活,採取的是由各自攬活、雙方搭夥的方式共同做工,並非僱傭關係;並稱原告受傷時自己也在場,自己只是出於人道主義幫原告墊付了部分。被告提交銀行流水,並陳述原、被告共同做工期間,自己與原告曾在案外人杜XX(原告侄子)處做房屋裝修,銀行流水顯示杜XX直接將被告結算款項轉給被告,不涉及原告款項。原告亦認可杜XX是自己侄子,自己曾與被告共同爲自己侄子做過房屋裝修,自己從其“舅子”處拿取的結算款項。

庭審中,原告還提交西科大(2017)司鑑字第068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兩份,鑑定結論均爲原告傷殘屬於十級傷殘。但該兩份鑑定意見書字號一致,但所參照的鑑定標準並不一致。

本院認爲:原、被告共同做工時,原告手指被割傷,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擔僱主責任進行賠償。本案原、被告主要爭議焦點在於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自己系被告所僱用,被告主張雙方系搭夥做工,不存在僱用關係。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原告受傷及居住地址,證據還涉及原告收入情況,但前述證據以及原告提交的案涉裝修房屋業主的證明等均不能直接印證原告與被告存在僱用關係;同時,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等能支援其與原告“搭夥”做工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本院認爲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以自己受僱於被告而要求被告賠償其受傷損失的請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爲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春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