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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XX公司与江阴市XX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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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古XX公司。

古XX公司与江阴市XX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顾X。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古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诉被告江阴市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璜土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并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古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反诉原告)璜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XX、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江阴市XX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区域进行概念性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249.55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9.91万元,原告完成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方案后,被告应支付阶段服务费99.82万元。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效果图、总图等设计成果。2011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方案成果。但被告仅支付定金49.91万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99.8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余款99.8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97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就系争项目并未经过招投标而直接签订了设计合同,故合同应为无效;2、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江阴市XX概念性规划即启动区城市设计方案;3、因设计合同无效,故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江阴市XX(暂命名)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向被告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定金49.91万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招投标法第3条限制的是直接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涉及具体工程建设项目,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虽然原告没有设计资质,但本案是概念性设计,无须相关资质。且原告完成的设计价格远远大于定金金额,原告不同意返还定金,被告还应该额外支付费用。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江阴市XX(暂命名)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合同》。合同第二章约定,服务内容为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城市设计。合同第三章约定,本合同总服务费249.55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定金20%,即49.91万元;当乙方完成《璜土镇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方案》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总服务费的40%,即99.82万元;当乙方完成《璜土镇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深化方案》,经甲方确认定稿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服务费的40%,即99.82万元。具体服务成果参照附件一。甲方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时,应支付滞纳金,每拖延一个日历日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附件一《服务内容》约定,1、璜土镇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包括:(1)璜土镇现状分析;(2)璜土镇设计理念;(3)璜土镇概念性规划;(4)璜土镇启动区概念性城市设计;(5)璜土镇用地规划图;(6)璜土镇功能规划图;(7)璜土镇道路交通规划图;(8)璜土镇绿化景观规划图;(9)璜土镇启动区城市设计。其中第(9)条璜土镇启动区城市设计包括:(9.1)璜土镇启动区鸟瞰图;(9.2)璜土镇总平面图;(9.3)璜土镇土地利用规划图;(9.4)璜土镇道路系统规划图;(9.5)璜土镇步行系统规划图;(9.6)璜土镇功能结构规划图;(9.7)璜土镇景观结构规划图。2、璜土镇概念性规划方案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方案深化:根据甲方要求修改深化方案直至得到甲方确认定稿。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公司效果图、总图以及汇报文件等资料。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结算业务委托书,支付原告定金49.91万元。

2011年3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上海XX(作为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设计工程名称为江阴市XX重点地段概念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和丙方支付设计费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合同附件《设计任务书》第4条“设计内容”约定包括:1、城镇总体发展概念设计。具体包括(1)区域发展分析;(2)现状分析;(3)规划功能定位研究;(4)镇域功能结构与用地布局概念性设计方案;(5)镇域公共设施布局、产业布局、居住布局设计;(6)镇域交通系统、绿化景观系统、生态系统规划设计等。2、重点地段概念性城市设计。具体包括(1)功能定位与产业发展分析;(2)空间结构布局分析;(3)土地使用规划;(4)特色产业布局分析;(5)道路系统与绿化景观系统规划;(6)分期建设规划;(7)概念性总平面设计意向;(8)重要节点深化设计与控制引导;(9)其他表达城市设计意图的分析与效果表现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27日,被告签收原告制作的《关于璜土镇规划项目的签收清单》一份,载明签收8本璜土镇规划文本。

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发函被告称:原告早早完成了概念性设计方案,但至今仅收到第一阶段费用49.91万元。因被告公务繁忙,故尚有阶段性99.82万元的设计费用尚未落实。

2012年6月21日,原告发函被告称:合同分三阶段履行:(1)签订合同七日内被告支付定金49.91万元;(2)原告完成《璜土镇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方案》七日内被告支付余款99.82万元;(3)原告完成《璜土镇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深化方案》且定稿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尾款99.82万元。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共作了六轮设计优化,并于2011年9月27日提交8本《璜土镇发展战略概念性规划》(其中包含启动区城市设计方案)文本以供被告召开专家评审会之用,已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第二阶段款项99.82万元,但该费用迟迟未能支付落实。另外,被告对于第三阶段《璜土镇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深化方案》有何要求与建议请及时与与原告沟通,以便合同能顺利履行。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发函被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尚有第二、三阶段各99.82万元,共计199.64万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收到了合同第3章约定的设计方案,但不是深化设计方案。因为设计方案收到后,被告已经和同济大学履行合同了,不可能和原告协商修改、深化方案,深化方案应该是报规划局批准后,原告深化设计方案才完成。

庭审中,经本院对双方签订的《江阴市XX(暂命名)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合同》释明为无效合同。原告表示对合同无效后果进行予以处理的意见为: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的损失为合同约定价款249.55万元的一半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其余设计费作为损失应支付给原告。其余X请没有。

以上事实,由江阴市XX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合同、设计成果签收单、催款函、挂号收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

从事工程设计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设计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无工程设计资质,且本案系争设计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使用政府资金,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招标过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江阴市XX(暂命名)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合同》无效。

二、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

被告作为人民政府,明知涉案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被告未经招标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此为被告过错之一。被告签订合同时,应该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核实原告工程设计资质,但被告未确认原告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即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此为被告过错之二。就璜土镇的城市概念性规划和城市设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却又与经招投标过程确定的中标单位XX公司签订了与系争合同设计内容类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导致之后原告仍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供被告8本璜土镇规划文本,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此为被告过错之三。

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亦应该知道本案所涉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且对于工程设计,必须具备工程设计资质。故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效亦具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综合考量,被告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

三、关于无效的后果处理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原告因此取得的定金49.91万元应返还被告。相应原告交付被告的工作成果,因原告明确该无效后果不需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均主张履行至第二阶段,相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获设计款为149.73万元,该款项现因合同无效,可作为损失的参考。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并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1,048,110元。扣除原告应予返还的499,1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549,0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古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XX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江阴市XX(暂命名)概念性规划及启动区城市设计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古XX公司损失549,01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XX人民政府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61元,减半收取7,4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3.25元,合计诉讼费11,90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古XX公司负担2,825.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XX人民政府负担9,078.25元(已付4,473.25元,其余4,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XX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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