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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栏目: 刑法类 / 发布于: / 人气:1.65W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为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2005-05-23

实施时间:2005-06-01

时 效  性:废止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的;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具有立功表现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已创造五万元以上经济价值,并经有关鉴定机构确认的;

(四)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

(一)被评为省级服刑积极分子的;

(二)在制止、阻止他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中表现突出,经省监狱管理局确认的;

(三)因改造表现突出被省监狱管理局选派参加市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现身说法等重大活动,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关机构确认,并颁发有关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证书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本条第一、二项中的“重大犯罪活动”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现,由省监狱管理局报送省法院审核;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现,由中级法院审核确认。

第六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作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第七条 对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罪犯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患有聋、哑、盲、严重残疾(不含自残)及其他严重疾病的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其悔罪的实际表现,只要其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前款罪犯的减刑可不受第九条奖励种类和次数的限制。

第八条 服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满二年的;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二年以上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自二年期满之日起执行二年以上的;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二年以上的;

(四)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一年零六个月以上的;

(五)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自终审裁判文书宣告之日起执行一年以上的;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可适当放宽,但罪犯服刑时间不满六个月的,不得减刑;

(六)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有期徒刑罪犯,自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之日起,即可减刑。

第九条 服刑罪犯的减刑幅度,除考察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外,还应结合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将“办法”规定的罪犯获表扬、记功的次数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省监狱管理局认定的单项表扬、记功亦可作为减刑幅度的基本依据。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一般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连续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奖励才能减刑,减刑幅度为:获三次记功或六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获二次记功或四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获一次记功或二次表扬奖励的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应获二次以上表扬或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的才能减刑,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一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二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获三次以上表扬或二次表扬并一次记功或有立功表现以上奖励的,一次减刑的幅度不得超过二年;符合以上条件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

(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零六个月;

(二)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一至二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与上一次减刑幅度相当;上一次减刑幅度为不足一年的,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对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再次减刑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条件、幅度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对受到禁闭处罚的罪犯,一年零六个月之内不予减刑;对受到记过、警告处罚的罪犯,一年之内不予减刑。

第十三条 对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但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包括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或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已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的。但有特殊情况,经省法院审核,并报最高法院核准的除外;

(二)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十六条 对提请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自始至终确有悔改表现,思想改造稳定;

(二)假释期间的监管条件、家庭环境等情况能够保证其生活确有着落;

(三)假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下列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

(一)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残)的罪犯;

(二)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

第十八条 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二至三年的罪犯,执行机关又提请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对前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零六个月;对前次减刑幅度不满一年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前款所列的罪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 对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一)无家可归,生活没有着落的;

(二)多次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害方上访不止或因群体性事件被判刑,假释后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余刑不满六个月的;

(五)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要求执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提请对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经省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除(一)、(五)项外,还应提供(二)、(三)、(四)项材料的复印件或能反映(二)、(三)、(四)项准确情况的附表,由人民法院存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裁前公示制度。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外,其他减刑、假释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以下情况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

(二)原判的罪名、刑期;

(三)服刑表现情况,包括获奖励和处罚的时间、种类、次数;

(四)上次裁定减刑的时间;

(五)拟减刑的幅度;

(六)拟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裁前公示应在罪犯服刑的生活和劳动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时间一般为三天。公示期间应设立专用意见箱或举报电话,接受执行机关干警以及罪犯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合议庭应派专人到公示地点公开开箱收件。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对收到的书面材料应在进行分类后逐件核查处理。经查举报属实的,可能影响合议庭拟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将核查的情况通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信件和核实情况的材料均应当入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以下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提请假释的案件;

(二)提请减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案件;

(三)以立功或重大立功为由提请减刑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时一般应通知以下人员参加: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和驻监检察人员;

(二)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监管干警代表二至三人;

(三)由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的、与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在同一监区服刑的罪犯代表二至三人;

(四)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的案件,可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顺序进行: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宣读建议书;

(二)监管干警代表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服刑表现发表意见;

(三)罪犯代表发表意见;

(四)罪犯本人陈述;

(五)出庭检察人员发表监督意见。

第三十条 经听证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正确,据以减刑、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减刑、假释;如果发现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有疑点,经核查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工作程序不当的,决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审结。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理后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本人;同时向执行机关、罪犯本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二)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执行机关,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该决定书只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

(三)对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裁定减刑;

(四)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裁定假释。

第三十三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年度减刑、假释比例,一般应控制在监狱在押罪犯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女性罪犯可适当提高假释比例。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监督。对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并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00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如有与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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