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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栏目: 刑事诉讼 / 发布于: / 人气:2.63W

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2004年4月伙同他人在案发地因故意伤害使王某致死。2005年的时候王某年满18岁时回到老家,从老家当兵到山东,2006年案发,由部队送交案发地的公安机关处理。一张某向所在部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首。2005年张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被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侦察时,一直未准确 找到张某,后来 找到张某的父母,他们积极配合,提供了张某正在山东部队服役及部队的联系地址、联系方法及电话,公安打电话到部队查询,部队领导见到张某询问,张某即毫无隐瞒,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当晚部队派人将张某送到济南,由市公安局 某分局的人从济南将张某带回案发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上诉人向部队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属于自首。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对认定投案对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一,“所在单位”应该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现有的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受投案的对象不能是部队,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是所在单位。可见只要被告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部队、企业不管本单位的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第二,不管被告人向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张某经过部队领导询问,其直接向所在部队交代犯罪事实,最后由部队派人送交给公安机关,应定性为自首。 二、父母提供地址、电话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父母用什么方式、主动还是被动的送子女去投案,法律无明确的规定,也并非一定要经过父母的手、直接送到公安的手中。 因此,张某应当视为自首。

办案思路及心得

张某应当视为自首。

裁判结果

张某视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