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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巫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栏目: 刑事处罚辩护 / 发布于: / 人气:2.53W

原告严XX,男,汉族。

严XX与巫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巫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组织机构代码451XXXX9249-0。

法定代表人何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X(系该所职工,特别授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所职工),男,汉族。

原告严XX与被告巫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XX、何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杜X、陈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为由,及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可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之规定,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NO.130XXXX00794),将原告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予以暂扣。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案件材料(含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放车凭证、立案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

证据3.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证据4.执法证,用于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证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渝FXXX轻型货车归巫山县XX公司所有,使用性质是非营运,但原告驾驶该车辆从事营运工作。

证据6.录像资料,用于证明渝FXXX轻型货车装载货物的基本情况。

证据7.货物运输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驾驶巫山县XX公司的车辆从事营运工作。

证据8.巫山运管发(2013)119号《关于撤销对严XX行政处罚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有误,自行撤销了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该撤销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

原告严XX诉称,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驾驶渝FXXX轻型货车行驶至巫山县XX三合铺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拦住原告并将原告驾驶的车辆予以扣留。同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经营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缴纳罚款1000元。

证据3.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渝FXXX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巫山县XX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渝FXXX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巫山县XX公司,原告驾驶该车辆所载货物归巫山县XX公司所有,原告系巫山县XX公司的职工。

被告运管所辩称,原告严XX系巫山县XX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归巫山县XX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严XX驾驶渝FXXX轻型货车在从事营运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为由,及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可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之规定,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NO.130XXXX00794),将原告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予以暂扣。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审查认为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程序有误,作出《关于撤销对严XX行政处罚的决定》(巫山运管发(2013)119号),自行撤销了山运管罚(2013)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放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严XX驾驶渝FXXX轻型货车行驶至巫山县XX三合铺时,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为由,及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可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之规定,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NO.130XXXX00794),将原告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予以暂扣。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该罚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审查认为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程序有误,自行作出了《关于撤销对严XX行政处罚的决定》(巫山运管发(2013)119号),决定撤销山运管罚(2013)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严XX系巫山县XX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归巫山县XX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被告具有对原告运输货物的行为进行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的《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因被告已自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同意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山运管罚(2013)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