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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栏目: 毒品辩护 / 发布于: / 人气:1.04W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0年11月24日16时许,在本市宜川路宜川公园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向民警交代其身上携带毒品。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卢某11.24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XX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2000)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07)普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XX

二O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