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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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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权合同

甲方:河南冰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王志林(身份证号412327196512110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冰 熊商标进行生产经营事宜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使用冰熊 商标的目的、使用范围。

目的。用于与第三人生产销售冰熊家电系列产品,参市场竞争。

范围。电风扇、饮水机、蝶机、音响、小型制冰机和0C以上保鲜柜、厨具系列。同时可用该商标派生的冰熊之星(冰王、雪王)名称生产销售冰箱。

第二条  使用期间。

商标使用期间为10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准备期(此间不交付商标使用费)。

第三条 商标使用费及交付时间。

每年商标使用费10万元。

本合同生效后一次交付第一合同年商标使用费;第二合同年以后的商标使用费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前一次交纳。

第四条  乙方从事生产经营的使用名称。

乙方在对外签订合作合同和生产经营中使用河南冰熊集团家电推广中心名称。

第五条  依本合同乙方对外所生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的承担。

乙方以本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产生不良法律后果,其权利由乙方享有,其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此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第六条 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1.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时派员协助乙方和第三人对非法使用冰熊商标的行为进行打击,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2.根据乙方的请求,协助乙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3. 履行本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促使乙方实现合同目的。

(二)乙方的义务。

1.按时交付商标使用费;

2.维护甲方形象,严格商业信誉;

3.努力协调好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

第七条 双方的权利。

(一)甲方的权利

1.依照本合同收取商标使用费的权利;

   2.在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危及甲方声誉并造成恶劣影响时,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责成乙方和第三人停止生产的权利。

   3.拥有了解和掌握乙方和第三人相关冰熊家电销售网络的权利。

  (二)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按本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合同的完全自主权;

2.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有完全生产销售的主动权。

第八条  解除合同的条件。

    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第九条  合同主体的变更。

甲方因资产重组、合并、兼并、转让等原因,致使其歇业或发生合同主体资格变更时,在其歇业期间不停止本合同的履行;所变更后的企业主体为当然甲方,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

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转让给第三人。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不得再与第三人签订生产销售本合同系列产品的合同,否则,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2.在甲方行使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权利不当,给乙方和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赔付该实际损失和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3.甲方怠于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的义务,使乙方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给乙方和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赔付该实际损失和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1.在乙方不按时交付商标使用费,按日1‰计算滞纳金;

2.在甲方行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正当权益,乙方不予配合,危及甲方的声誉, 乙方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3.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乙方与第三人再签订合作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继续依签订的合作合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

(三)双方的其他违约责任。

1.因一方无故终合同、解除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乙方每年的利益暂定为20万元)。

2.任何一方在违约后,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致使相对方诉到法

院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其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 条款补缺。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

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