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确定担保合同纠纷管辖的办法有:
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时,当事人若约定与合同有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则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