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生活 法律职场 纠纷问题 法律经济 律师解答 合同范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00143号

栏目: 其它文书 / 发布于: / 人气:2.54W

原告:单XX。

(2014)衢常芳商初字第00143号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

被告:郑XX。

被告:罗XX。

原告单XX与被告郑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XX、罗XX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6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被告约定在2014年6月4日前全部还清;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XX、罗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XX、罗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单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单XX与被告郑XX、罗XX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XX以投资矿山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先后多次(其中最后一次20万元经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郑XX)向原告单XX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被告郑XX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了借条1张交由原告单XX收执,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因催索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单XX与被告郑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郑XX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罗XX返还原告单XX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郑XX、罗XX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XX,账号:1013306XXX1--056XXXX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建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XX

Tags:商初 衢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