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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中止与强制猥亵妇女既遂的区别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3.24W

案情介绍:2017年1月9日,刘某某报警称其被人强奸。刘某某称,9日19时许其唱戏的老板黄某驾车到文成县南田镇接她去青田县万阜乡唱戏。在中途一个农庄附近,黄某将车子停下将车门锁上后对刘某某实施了强奸。

强奸罪中止与强制猥亵妇女既遂的区别

庭上检察院指控黄某强奸罪,黄某辩称只是开玩笑,没有想发生性关系,承认了将刘某某抱到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扶手位置上并实施了搂抱、摸胸等行为,但并没有爬到副驾驶座上脱刘某某的裤子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检察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赵某(刘某某同事)、刘某(刘某某妹妹)、刘某某的证言;2.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4.检样提取笔录。证人证言内容表明黄某不顾刘某某的反抗,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除了刘某某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系来自刘某某描述的传来证据。黄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其最后一次的供述称只是想和刘某某开玩笑,没有强奸的意思。DNA鉴定结果显示内裤裆部部位的布片、YD擦拭物未检测出人精斑成分,左乳房周围的擦拭物未检测出STR分型。

一审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1)黄某对相关供述前后反复,后3份笔录否认了从驾驶座爬到副驾驶座对刘某某实施搂抱、摸胸,在庭审中又辩称只是想开玩笑并没有想要强行和刘某某发生性行为;(2)刘某某的案发后及时报警,前后的笔录稳定一致,且与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手机通信记录可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黄某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黄某不服,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律师在与当事人会见、阅卷后递交了刑事上诉状以及二审开庭申请书。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意见,改判黄某强奸中止,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案情分析:

(一)准确把握强奸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害人前后的陈述并不一致,存在多处矛盾。其他证人证言均是从被害人处听来的,系传来证据,证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证言证明力低。故而,在证明强奸事实上,证据明显不足,可疑之处较多,一审法院认定强奸罪既遂存在明显的错误。

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其特殊性,即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都是不正确的。

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确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1)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本案双方的供述均存在前后矛盾,但黄某的口供变化较大前后差异明显,导致一审法官对其信任度降低,因而被判强奸既遂。(2)分析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应当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注重细节的分析。通过细节,审查被害人的陈述是否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之处。本案属于车内强奸,一般在车因为空间狭小,得手难度较大,而被害人的陈述中黄某却较为轻易地得手显然有违常理。同时,尚有多处细节经不住推敲,辩护意见已阐述,在此不赘。(3)分析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印证力。本案间接证据鉴定结论:未检出人精斑成分和STR分型、无受伤淤青、丝袜内裤均无破损;不能证明黄某与刘某某有实质性性行为。因此,本案间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

(二)强奸的中止与强制猥亵妇女的既遂比较分析?

接受委托时,根据当事人一审当庭的供述,我们曾考虑将辩护方向定为强制猥亵妇女既遂。最后经过多方的讨论研究,决定以强奸中止辩护。

客观上证据存在较大矛盾。如果进行强制猥亵的辩护,黄某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十分不利,因为其在供述中承认了爬到副驾驶座对刘某某的亲吻、摸胸等行为以及存在发生性关系的意图。故此,若以强制猥亵罪来辩护,须推翻黄某之前的供述。研究警方在录口供程序上的合法性,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刑讯逼供等足以彻底推翻供述的情形。因此,以强制猥亵的辩护空间不大。

法律规定方面,强奸罪中止与强制猥亵妇女既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主观推定必须依托客观行为呈现。二者的客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表现为相类似。强奸行为的故意表现在猥亵行为只是初级阶段,必然要向着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方向发展。而强制猥亵行为在发展过程中,并未以发生性关系为最终目的,只需满足其猥亵的心理即可,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往往不会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本案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黄某主观意图的判断,而其主观思想除了黄某自己清楚外,无法具体地表现出来。我们无法证明一个人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主观意图,只能是通过客观的语言、行为证明其存在意图。

综上分析,若以强制猥亵辩护,虽然在量刑上可能更为有利当事人,但存在的风险也极大,若引起法官的反感更是得不偿失。通过证据分析,并与黄某沟通后,最后我们决定以强奸中止的辩护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