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最高法院: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但其仅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原告如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书节选:根据中某公司与沈某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某公司委托沈某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舒某与沈某的通话录音表明沈某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舒某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沈某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某公司已经与沈某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沈某对于47000元是向中某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某向中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某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某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例二
最高法院:原告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被告),对方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如果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判决对方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