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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情侣同居期间买房登记一方名下房屋归属于谁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4.39K

原告诉称

北京房产律师——情侣同居期间买房登记一方名下房屋归属于谁

原告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先生对登记在林女士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来北京考察经商环境时与被告结识。在之后的交往中,原告告诉被告已经结婚,但被告对此并不介意。1994年,原、被告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此后二十年,被告与原告一直保持着持续、亲密、稳定的二性关系。

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每月会从公司领取工资,从最初2000元涨到后来的5000元。另外,被告作为原告的同居女友,原告将数张银行卡都交由被告掌管。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银行卡里的经营收益大量、频繁地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一方面是保障原、被告之间当时及将来的共同生活,让被告有安全感;另一方面在原告公司商务活动有需要时,放在被告卡上的钱也会拿出来周转。因此,多年来原告与被告的银行卡有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

原、被告二人在大陆工作和生活期间高度交织在一起,财产混同一处由被告保管。2004年,原告为了稳定公司在北京的经营场所,也为了改善原、被告的共同居住条件,决定购买一处住屋,即本案争议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于原告为台湾居民,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也为了让被告有“安全感”,双方商定该房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用原在被告处保管的资金支付首付款,此后的按揭贷款也是用原告放在被告处保管的资金分期偿还。

所以,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包括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部分。办理完购房手续后,房屋产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该房屋一直作为原告公司在北京的经营场所使用,也是原、被告在北京的共同居所。

购房时,原告与被告是有将来要结婚的意愿的,该房屋是为双方构筑共同生活的一个保障。2014年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分手。

综上,无论是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之间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是不争的事实。双方财产高度混同,已构筑了经济共同体,买房显然也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而实施的共同购房行为。据此,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另,鉴于双方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买房时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对所购房产各自所占份额,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对该房屋等额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林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诉请是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2、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和原告出资购房,但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否定上述事实成立;

3、原、被告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购房的合意,诉争房屋是被告经过自有资金购买,用自有资金还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显示原告称对贷款事实不清楚,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出资购房,否则怎么连这个都不清楚;4、原告主张50%份额没有理由,原告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原告称同居关系,但这个关系没有成立;

5、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是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但经过鉴定,结论是被告没有说“没错”,即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录音证据第7页,被告说房子肯定是我的,原告对此没有反驳,说明原告认可录音里的陈述内容;被告一直没有认可录音真实性,抛开身份不谈,内容本身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6、购房首付款使用的是被告银行账户,而原告转账给被告转账款项也没有备注购房;原告主张是原告还的款,但被告一直是通过存现金的方式还款,与原告无关;

法院调取的林女士账户显示,除了原告转给被告56万元外,购房期间还存在其他账户转给被告49万元的情况,原告不能证明56万元就是为了买房,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购房款使用的不是原告的资金;7、根据相关规定,不管有没有出资,只要没有借名买房的协议,法院都不支持,更何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事实;8、原告主张财产混同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法人之间才有财产混同,法律没有规定自然人之间有财产混同。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4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赵先生称,双方此后同居至2014年8月,林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赵先生于2006年6月30日与前妻离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林女士名下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后该房屋经补办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11月22日,诉争房屋的卖方陈某江出具订金收据一份,载明于2004年11月22日收到买方林女士购房订金4万元。2004年11月22日,北京M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女士交来服务费(含律师、评估、抵押登记、担保费)、保险费共计8065元。2004年12月13日,卖方陈某江与买方林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林女士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84.02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

2004年12月15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林女士名下,规划用途为公寓。2004年12月23日,林女士作为借款人与C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后该房屋用于原告在北京经营办公使用,该房屋内亦有原、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

2015年,赵先生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林女士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之诉,要求:1.确认双方的同居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2.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赵先生所有,赵先生按该房屋市场价值20%的比例补偿林女士房屋折价款239.8万元;后法院判决驳回赵先生之诉讼请求。

赵先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对于赵先生以其与林女士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为由要求分割一号房屋及林女士返还81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赵先生与林女士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双方对一号房屋及上述转款的法律关系说法不一,故对赵先生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赵先生依法可另行主张”,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一案中,林女士提交其名下的C银行对账单,该账户显示2004年11月24日存入35万元,12月17日转出4万元,12月20日转出31万元。林女士称,上述款项为购房的订金及首付款。同时,林女士提交C银行对账单,以证明房屋贷款均系其所偿还。该账户显示2004年12月23日个贷放款64万元,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3月该账户内每月存入的金额来源为续存或转入。

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该账户内不定期由林女士Y银行账户转入数额为5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金额。赵先生称,林女士上述Y银行账户与赵先生Y银行账户联系密切,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赵先生的Y银行账户累计向林女士的Y银行账户转入773.9万元,该林女士的账户累计向赵先生的Y银行账户转入222.9万元。赵先生的Y银行账户累计向林女士的Y银行账户转入361.6万元,该林女士的账户累计向赵先生的Y银行账户转入144万元。

庭审中,赵先生主张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至2014年8月。对此,林女士不认可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承认双方确有两性关系,且赵先生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并不是长期、连续居住。

庭审中,赵先生主张因其系台湾地区居民,无法在北京市购买房屋,故诉争房屋由其全额出资并以林女士的名义购买。购房后,该房屋亦系其在北京市从事生意的办公场所,其与林女士之间除了存在同居关系之外,林女士还是其雇用的员工,其用于经营的银行卡亦由林女士持有,故诉争房屋应归双方共有。

对此,林女士则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外销商品房,赵先生作为台湾人有购房资格,根本不需要以林女士的名义购房。双方之间确曾是恋爱关系,不存在同居关系,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所购,因双方曾经合作经营生意,故其将诉争房屋作为双方合作经营的办公场所使用,双方名下银行卡账户间的资金往来亦系合作经营所用及利润分配。关于林女士主张的原、被告系合作经营生意,林女士称没有相关书面协议。

庭审中,赵先生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包括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部分,其中购房首付款全部来自于林女士交通银行账户,当时林女士取过一笔款360230元,该笔钱是从赵先生名下的银行卡分笔汇入至林女士在银行的卡内,共计56万元。至签合同当日,从赵先生的银行卡内向林女士的银行卡内已转款43万元。林女士于2004年11月22日取现金4万元,11月23日取现金360230元。

林女士对此不认可,称购房首付款使用的是林女士在C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而赵先生转账给林女士的银行卡是其他银行的卡,转账款项也没有备注购房,除了赵先生转给林女士56万元外,购房期间还存在其他账户转给林女士49万元的情况,赵先生不能证明56万元就是为了买房,可以证明林女士购房款使用的不是赵先生的资金。

庭审中,关于诉争房屋的贷款本息,赵先生主张15年的月供金额累计不到100万元,根据C银行、Y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显示,被告的按揭月供还款绝大多数都是由其两张Y银行转入指定的还款账户。根据原告与被告银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仅在2008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从原告的账户银行卡净流入上述被告的二张Y银行卡内的资金总额高达768.6万元,这充分说明,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全额支付的。对此,林女士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先生为证明诉争房屋系由其全额出资购买,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予以证实。赵先生称谈话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谈话内容为原、被告及其朋友共同商谈原、被告分手事宜,被告明确认可是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林女士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谈话录音进行文字辨识鉴定。

录音中赵先生问林女士首付款是不是赵先生拿出来的,林女士答复的是“没错”,虽然“没错”没有被鉴定出来,但通篇上下文可以明确判断原告出资买房,被告从未否认。林女士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没错”可以证明原告出资购房,所以“没错”非常关键,但现在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方的主张,录音也不是原始载体,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说林女士没有反驳就代表认可,那林女士在录音中陈述房子肯定是自己的,对此原告也没有否认,因此这些模棱两可的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为赵先生与林女士共同共有;

二、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首先,本案中赵先生陈述1994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至2014年8月,林女士否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主张双方确有两性关系,赵先生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并不长期、连续居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先生与林女士于1993年相识,于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诉争房屋于2004年购买。购房后,该房屋用于赵先生所办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具备住宿条件,房屋内有女性衣物,且赵先生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其次,双方曾存在长期稳定的恋爱关系;再次,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大部分系赵先生转账给林女士;另,根据谈话录音,鉴于林女士未对录音真实性、完整性申请鉴定,可以认定该证据未经篡改、剪辑。在录音中林女士提到买房是原告为了给被告安全感,依常理,若是林女士自己出钱买房,原告给被告安全感与诉争房屋有何关系?结合上下文可以得出结论,即赵先生为了给林女士安全感而为林女士出钱买房。

综上,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存在赵先生出资购买的事实。但因出资具体数额原告不能举出翔实证据,而被告虽否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但从诉争房屋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及双方产生矛盾争议后的对话,不能确定诉争房屋是被告独资购买。鉴于赵先生自认原、被告等额共有诉争房屋,且双方就各自享有的份额均不能予以证明,因此法院综合考虑,认定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关于林女士辩称双方系合作经营的问题。首先,双方并非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讲究盈利共享、风险损失共担。但根据本案林女士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系合伙做生意,考虑到双方恋爱这一事实,应认定为林女士帮助赵先生打理其在大陆的生意,故林女士主张双方系合作经营生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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