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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签署房产分割协议后一方主张房屋有其父母利益要求撤销案例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2.61W

原告诉称

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签署房产分割协议后一方主张房屋有其父母利益要求撤销案例

周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H号院内(以下称H号院)房屋归周女士孙某琪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孙先生承担。

孙先生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周女士负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怀柔区H号院落并非孙先生周女士共同建造,而是孙先生与其父亲孙某鹏2001年之前新建。2001年孙先生周女士结婚后,双方只进行了房屋翻修。所以,H号院为孙先生与父亲孙某鹏共同建造所成,孙某鹏对房屋应当享有所有权,孙先生并不享有该院落的全部所有权。2013年孙先生周女士离婚协议中对H号院的处分,部分应属无权处分。所以离婚协议中对H号院的约定不能全部有效。

周女士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周女士孙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1年3月2日育有一女孙某琪(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建H号院内民房及院落一处归周女士孙某琪共同所有”;对子女抚养、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事宜亦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周女士提交了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于2007年6月18日向孙先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孙先生H号院内翻建北房。同年,北房5间建成。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周女士H号院内房屋状况进行了补充说明,即北房5间(东西两侧各有耳房1间)、东西厢房各3间、南房5间(含门道1间)。另,周女士孙先生均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亦未发生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孙先生周女士离婚时关于“婚后共建H号院内民房及院落一处归周女士孙某琪共同所有”等财产的处理约定,系夫妻双方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等事宜综合考虑的结果,并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现孙先生虽辩称该协议系受周女士的欺诈所立,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自己称财产分割约定是为逃避债务,据此可以认定孙先生对该协议约定明知且同意,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涉案北房已经建设规划许可,故周女士要求确认该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北房归其与孙某琪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房屋因无规划许可,对周女士主张确认权属之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经查,一审中,有关涉案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孙先生称:“一直登记在我名下。涉案房屋是祖宅留下来的,是我爷爷传给我父亲,我父亲传给我”;二审中,孙先生则称“宅基地是我父亲名下的,申请翻建的本是我申请的”“没有红本,大队可以证明”。对此,周女士不予认可,称“我结婚前,他们就分家了,这个房子是孙先生”。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H号院内、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北房5间归周女士孙某琪共同所有,该院内其他房屋由周女士孙某琪共同使用;二、驳回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认定涉案离婚协议有效,并判令北房五间归周女士孙某琪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周女士孙某琪共同使用等,论理充分

诉讼中,孙先生自认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且双方婚后,涉案北房翻建批示登记人为孙先生,故孙先生所提其并不享有涉案院落全部所有权,离婚协议中部分应属无权处分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