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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是否担责 | 买报废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2W

多年以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一直呈现快速增长态势,报废机动车的数量随之也在不断增长。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达到其使用年限或使用公里数后应当强制报废。但由于我国对报废机动车的管理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报废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重新回流上路的现象频出。例如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目前家庭使用的轿车即私家车数量越来越多,而且根据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在一个机检周期内的车辆,安全不合格、环保不达标将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买报废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卖方是否担责

 

 

 

但即便如此,很多符合强制报废条件的家用小轿车并未报废而仍在使用甚至多次转让,而且为了让已报废汽车重新上路,对其进行非法拼装就是一种手段,这也催生了市面上一些实际不符合上路条件的拼装车再次注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而报废车、拼装车由于其本身并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定条件,其车辆性能和安全系数极低,大大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在这种以买卖等方式转让的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显然应当让相关人员承担比一般情形更为严重的责任。所以《民法典》第1214条对这种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尚某)相撞,造成李某、尚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张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查明肇事汽车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认定张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尚某无责任。肇事汽车原车主为于某,于某将三年未检车的肇事汽车以900元的价格按废铁卖给从事废品回收的郭某,后郭某将肇事车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李某、尚某以于某、郭某、张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

 

 

 

本次事故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向李某、尚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已达到报标准的机动车,于某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该车卖给郭某,郭某又将该车转手倒卖给张某,其均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均应根据《侵权责任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释案

 

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的规定,在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全部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这种情形下,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肇事机动车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只要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和受让人就应当根据这一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只要各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就推定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知晓该机动车是拼装车或报废车,他们对该机动车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具有共同的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因为,对于拼装车或报废车而言,其本身就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所以说也不属于可以允许在市场上流通转让的机动车。而且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年检制度,拼装车或报废车本身也不可能通过年检而只能进行强制报废。所以说对于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的,其本身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合法地转让,而且也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既然转让必定是违法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其属于违法的拼装车或报废车显然应当是明知的。而且拼装车或报废车也不可能购买交强险或商业保险,其发生事故后不可能存在保险赔偿。

 

因此,上述因素明显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而且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的过错,其在法律上构成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拼装车或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