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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4.37K

      在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与给对方的、未超过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属于人之常情,不属于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情形,构成一般性赠与。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赠与方要求受赠方返还的,若赠与方不能举证证明其赠与行为具有原《合同法》及《民法典》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返还的请求。

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