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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应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栏目: 法律论文 / 发布于: / 人气:2.08W

A公司(房地产商)将自己开发的XX楼盘发包给B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定后、施工过程中,A公司的新董事长上任,新董事长认为B公司的合同价太高,欲将工程重新发包给自己信任且价格适宜的C公司,其与A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遭到了A公司的严辞拒绝。董事长说:“我以前的工作单位曾有过一个解除合同的先例。具体情况为2018年我们向一家公司定制了一批水泥预制件,合同签定后发生设计变更、不再需要该批预制件,当时那家公司还未完成产品制作,而预制品是只为项目专门定制、不能改造、另案使用或回收利用,继续履行合同生产只会增加浪费金钱生产出用于丢弃的建筑垃圾,我们立即通知那家公司解除合同、及时停止生产并主动赔偿其损失,我们的做法为自己公司省下了不必要的开支,现在我们可以照样做。B公司合同单价太高,我们把工程交给C公司施工,省下的钱足以赔偿A公司的损失,我们要与B公司解除合同!C公司为了拿到合同,附和董事长道:“董事长您放心,A公司的损失可以由我方分担一半。”这么一来,董事长更加坚定了决心,向B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B公司一纸诉状将A公司诉讼至法院,主张A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董事长研习法律研判己方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合同篇之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篇之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董事长信心满满,认为作为发包人,A公司享有任意解除其与B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且只需赔偿因此给B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即可。

B公司的董事长愁眉紧锁,他觉得不公平,已经签定合同进场施工却无故被解除合同,但A公司财大气粗,摆出一付你损失多少我赔你的架势,其说法听起来似乎符合常理,他担心A公司会得到法院支持,担心自己方败诉。

发包人不应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那么,A公司真的赔钱就可以有权解除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吗?

作为一名建设工程专业律师,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人民法院不宜支持A公司,除非A公司另有其他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应当支持B公司,理由有四:

首先《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民法典》已经用专门的篇章、专门就发包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任意解除权作出了规定,因此关于发包人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属于第八百零八条中所描述的“本章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第十七章中的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类推适用该条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条已对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A公司只有在满足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民法典》第787条例外特性,例外规定原则上不应类推适用。典型合同的任意终止制度系属例外或特别规定,不应包含在类推适用的范围之中

第四、我国司法审判中已形成发包人不得任意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共识法官们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而言,应当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发包人不应享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