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的董事长愁眉紧锁,他觉得不公平,已经签定合同进场施工却无故被解除合同,但A公司财大气粗,摆出一付你损失多少我赔你的架势,其说法听起来似乎符合常理,他担心A公司会得到法院支持,担心自己方败诉。
那么,A公司真的赔钱就可以有权解除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吗?
作为一名建设工程专业律师,笔者认为其实不然,人民法院不宜支持A公司,除非A公司另有其他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应当支持B公司,理由有四:
首先《民法典》合同编之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民法典》已经用专门的篇章、专门就发包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任意解除权作出了规定,因此关于发包人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属于第八百零八条中所描述的“本章没有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第十七章中的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类推适用该条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已对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A公司只有在满足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才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民法典》第787条系例外特性,例外规定原则上不应类推适用。典型合同的任意终止制度系属例外或特别规定,不应包含在类推适用的范围之中。
第四、我国司法审判中已形成发包人不得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共识,法官们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而言,更应当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发包人不应享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