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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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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案情简介:

 

黄某向投资公司出借现金5万元,因到期未还,黄某委托李某处置抵偿品后,将所得价款退还给出借人黄某。嗣后,李某与投资公司、开发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用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产项目房屋作为对包含本案5万元借款在内的共150万元债务的抵偿,并约定“签字盖章后……原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全部作废”。黄某以未办过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投资公司按借款合同偿还5万元借款本息,投资公司则辩称,根据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原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对黄某诉请应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依《民法总则》规定,代理包含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投资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黄某出具客户承诺书,委托李某全权处置抵偿品后,将余款退还出借人黄某。且从该承诺书内容看,黄某知晓投资公司以房抵债意思表示并同意该方案,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李某在黄某授权范围内,与投资公司、开发公司所签债务抵偿协议对被代理人黄某发生法律效力。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履行。

实践中,从时间上划分,既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又有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从《合同法》规定看,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以物抵债协议在《合同法》体系中是无名合同,法律未明确规定其系实践性合同,故此种情况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该协议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即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黄某委托李某与投资公司、开发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以物抵债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故该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对包含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内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消灭。本案特殊性在于,案涉债务抵偿协议明确约定“签字盖章后……原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全部作废”内容。从该协议内容看,协议一经签订,旧有投资公司对黄某债务即告消灭,产生新的债务是开发公司负责向李某过户案涉房屋,性质上应属债的更改。换言之,即使开发公司未履行过户房屋义务,黄某亦失去了要求投资公司清偿旧债务权利。因双方之间构成债的更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应按债务抵偿协议履行其义务。黄某诉请之债因债的更改而归于消灭,故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