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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六)

栏目: 法律论文 / 发布于: / 人气:1.86W

(三)一般主体单独实施保险诈骗的定性分析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六)

1.“间接正犯”型保险诈骗

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工具,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来实现自身的犯罪目的,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间接正犯的支配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绝对作用。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当间接正犯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时,其行为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呢?司法实践中间接正犯往往出现在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型的保险诈骗中。甲系A公司部门经理,A公司为方便甲工作需要,为其配备宝马车一台并为该车投保了盗抢险。甲因个人债务拖欠乙一百万元,乙遂将宝马车开走,甲怕事情败露职位不保,隐瞒真相向A公司谎称该宝马车被盗,随即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车辆盗抢险合同,对该车进行了相应赔付。此案便是典型的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进行保险诈骗。甲非该宝马车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特定身份,从刑法规定上甲就不能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由此认定甲不够成保险诈骗罪有失偏颇。首先,主观上甲作为无身份者,对宝马车被乙开走一事心知肚明,甲谎称宝马车被盗是希望借助A公司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利用保险公司对该车赔付的保险金来弥补自己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而保住自身职位。甲在明知A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盗抢险的情况下,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间接骗取了保险金,具备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其次,客观上A公司对宝马车合法申请理赔,A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甲利用,其申请理赔的行为已经转变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甲间接支配了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虽然甲不具备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但通过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保住职位就相当于变相的成为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甲的行为已经对保险公司合法财产与我国保险经济秩序造成严重侵害,因此甲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在间接正犯情形下,虽然被支配者的类型有不知情型和被胁迫型这两种划分,但具体在保险诈骗罪中的作用上,二者殊途同归,被支配着始终充当着工具的角色,不影响支配者作为间接正犯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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