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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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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一、什么是盗窃?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信件)及几乎无价值的东西。就不能成为我国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行为人如果将这些无价值的财物偷出去后,通过出售或交换,获得了有价值的财物(相当于销赃数额),且数额较大,则应定盗窃罪。

(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开采出来的石头,从自然状态下运回的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砂子,放在盐厂的海水,地上的树等。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卖不动产,是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买卖关系无效,属于民事上的房地产纠纷,不能按盗窃罪处理。

(4)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寄售、托运、租借的物品。但有时也有这种情况,由自己合法所有、使用、处分的财物,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如在主人的店里出售物品的雇员在现实中监视、控制、出售的物品,仓库管理员领取的库存品,旅客借用旅馆的电视等。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他人的财物”,遗失物是失主丢失而又不知其所在的财物。行为人拾得遗失物,应按《民法通则》处理,一般不构成犯罪,无主物是被所有人抛弃的财物、无人继承的遗产等。占有无主物,不构成犯罪。被人抛弃的财物归先占者所有。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应退还给国家或集体。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无主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盗掘墓葬,盗取财物数额较大,以盗窃罪论处。《文物保护法》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5)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上述四个特征,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不同的财物或同一财物处于不同的位置、状态,它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作为犯罪对象时,它所代表的犯罪客体也不同。如盗窃通讯线路上的电线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盗窃仓库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因为前者的直接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枪支、弹药则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6)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即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家庭成员勾结外人盗窃自己家里的或近亲属的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对家庭成员也要与社会上其他同案犯区别对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入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应是本罪的秘密窃取。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也而据其行为的性质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采取撬锁破门、打洞跳窗、冒充找人等人室盗窃;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割包掏兜、顺手牵羊进行盗窃;等等。但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本罪的盗窃行为。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盗窃未遂,一般情况下不应以犯罪处理。但如果以盗窃巨款、珍费文物等贵重物品为目标,潜人银行、博物馆等盗窃未遂的,仍应认为构成本罪未遂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之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盗窃犯罪要以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次数达到多次,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但根据《解释》第6条第1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实为扩大解释,应注意把握。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故意的内容包括:

(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放在宿舍外的自行车,河中一群暂时无人看管的鸭子,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

(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人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府当定罪处罚。”

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三、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北京市盗窃罪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2000元;

数额巨大:6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

五、北京具体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条文内容如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已经依照本罪第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评价的定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不另行增加刑罚量。

7.对于盗窃犯罪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且均符合定罪条件的,对未遂部分决定是否减轻适用量刑幅度后,以既遂部分、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8.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六、北京盗窃罪追诉时效

数额较大:经过5年;

数额巨大:经过15年;

数额特别巨大:经过20年

注: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七、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发布,2013年4月4日实施,现行有效。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2011年1月25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实施。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发布,2007年5月11日实施。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5日发布,2007年1月19日实施。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8月9日发布,2002年8月13日实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2017年3月9日发布,2017年4月1日实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发布,2017年5月1日实施。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有关指导判例

如果有关问题与涉案事实具有相似性,请依判例号查找具体指导判例原文以作参照。

【第 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

——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主要问题

1.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系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是否具有 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汪美坤、李云田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全案如何定罪?

【第 45号】章杨盗窃案

——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 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

——主要问题

1.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是否仍为有价证券?

2.窃取、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第 52号】高金有盗窃案

——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 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外部人员勾结、伙同银行工作人员盗窃银行现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第60号】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 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再到 储蓄所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将银行的资金划入自己的存款帐户后提取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86号】 王国清等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案

——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档法定

3.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对其未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4.一人犯数罪,仅对其中一罪有自首情节的,如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87号】 文某被控盗窃案

—— 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 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主要问题

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 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第103号】 孔庆涛盗窃案

——窃取他人股票帐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帐上资金高价买入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1.窃取他人股票帐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帐上资金高价买人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本案中的盗窃数额应如何认定?

3.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第119号】买买提盗窃案

—— 如何理解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

——主要问题

1.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罚金未执行前又犯新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2.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能否适用并罚制度?

【第 132号】康金东盗窃案

—— 骗得财物保管权后秘密窃取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主要问题

1.骗取他人信任后而得以暂时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时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

【第 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

—— 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主要问题

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应如何认定?

【第 160号】罗忠兰盗窃案

—— 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主要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第 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

——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2.对盗窃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犯罪的,如何量刑?

【第 194号】梁某挪用公款、张某挪用公款、盗窃案

——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主要问题

梁某与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第 202号】丁立军强奸、抢劫、盗窃案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实施犯罪是否应撤销假释并构成累犯

——主要问题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是否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并构成累犯?

【第 244号】 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

——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

——主要问题

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是否也随之转化?

【第 246号】 赵某盗窃案

—— 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第 273号】南昌洙、南昌男盗窃案

—— 对累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要件的理解

——主要问题

1.被告人南昌洙于1998 年 3 月伙同他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2.被告人南昌洙是否构成累犯?

【第 315号】 沈某某盗窃案

—— 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主要问题

对所盗物品的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的应如何处罚?

【第 325号】钱炳良盗窃案

——盗买盗卖股票案件的盗窃数额如何认定

——主要问题

1.窃取他人证券股票帐户帐号及密码后,非法侵入他人股票帐户与本人股票帐户非法交易从中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2.被告人实际非法占有数额与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不一致的,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3.盗窃证券公司管理的客户资金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第 339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

—— 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 354号】王春明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主要问题

1.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381号】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 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主要问题

1.投案动机和目的是否影响自首成立?

2.如何理解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397号】韦国权盗窃案

——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主要问题

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412号】张泽容、屈自强盗窃案

——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1.被告人张泽容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2.被告人屈自强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420号】孟动、何立康盗窃案

——如何认定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和盗窃数额

——主要问题

1.网络盗窃中电子证据效力该如何认定?

2.网络盗窃的数额该如何认定?

【第427号】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

——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主要问题

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437号】周建龙盗窃案

——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

——主要问题

1.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作案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

2.盗窃犯罪的累犯如何适用加重处罚?

【第460号】陈建伍盗窃案

——盗窃邮政局金库中存放的邮政储汇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主要问题

1.陈建伍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2.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

——主要问题

被告人陈小灵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492号】朱影盗窃案

——对以盗窃与诈骗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行为人采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相互交织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 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第493号】吴孔成盗窃案

——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如何计算前罪未执行的刑罚

——主要问题

对于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如何计算前罪未执行的刑罚?

【第504号】冯留民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结合司法解释看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主要问题

1.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何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如何认定?

【第508号】 范军盗窃案

——偷配单位保险柜钥匙秘密取走柜内的资金后,留言表明日后归还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主要问题

1.范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范军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3.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特殊情 况”,可否对范军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第527号】 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

——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主要问题

通过纺织品网上交易平台窃取并转让他人的纺织品出口数量配额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582号】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

——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

——主要问题

1.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

2.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602号】程稚瀚盗窃案

——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主要问题

1.充值卡明文密码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2.在移动公司数据库中将已充值的充值卡修改数据后将其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15号】郝卫东盗窃案

——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盗窃犯罪案件中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第740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人盗窃案

——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主要问题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个别或部分人因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其他参加盗窃者是否均转化为抢劫罪?

【第766号】邓玮铭盗窃案

—— 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1.在网络上利用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信息,无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

2.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

【第795号】陈某盗窃案

——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 Q 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该类行为的盗窃数额

——主要问题

1.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行非法充值,使公司 QQ 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损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

2.如何认定 QQ 密保卡的被盗数额?

【第796号】汪李芳盗窃案

——盗窃移动公司代理商经营的手机MSIM卡,代理商在行为人盗窃既遂后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手机MSIM卡的返利,返利是否应当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予以扣除

——主要问题

被害代理商在行为人盗窃既遂后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手机 SIM 卡的返利,返利是否应当在认定盗窃数额时扣除?

【第879号】饶继军等盗窃案

——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主要问题

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 案

——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整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罗春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