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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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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救济
《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权保障法,它是通过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也正是通过保障私权来奠定法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完整的责任形式,为私权利提供全方位的、充分的救济。这主要是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需要,德国社会法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教授(Ulrich Beck)曾言,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且难以预测,所产生的损害也往往非常巨大。文明和危险如孪生兄弟,高度危险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例如核能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促使了文明的发展,但其给人类带来的风险也是极其巨大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导致的悲剧让人记忆犹新;各种高速运输工具技术发展迅速,飞机速度的不断提升,高速磁悬浮列车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产生巨大损害的可能性;生化实验可能会造成细菌的传播蔓延;遗传基因工程也可能会带来基因变异等诸多问题。


在这个意义上,恰如前述贝克教授所言,我们都是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文明的火山一旦喷发,往往损害者众多,损害程度巨大。在这样的背景下,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救济问题日益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侵权责任法》要在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中发挥重要的功能,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侵权行为形态,顺应了社会发展对风险防控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革新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传统事故频繁发生,产品责任、矿难事故等大规模侵权事故也大量出现。这些事故的发生,不但造成了财产损害,而且还引起了人身伤害和生命威胁,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各种食品安全、医疗损害,以及因核电站、高速铁路、航空活动的出现而产生的新型的侵权类型及其责任作了详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一共列举了8款,共计8种责任形式。而且,责任形式还不限于第15条所列举的8种,例如在损失赔偿之外,还有精神损害赔偿(第22条)和惩罚性赔偿(第47条)。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责任形式多元化的方式,主要是以受害人为中心,强化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理念,落实侵权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等目的。各种侵权责任方式都可以由受害人进行选择。受害人不但可以基于其利益的最大化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也可以多种并用,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一个为公民维权提供各种武器的“百宝囊”。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通过多元的救济机制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首先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确定了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或者未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时要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这就使得侵权责任、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三种救济方式协调起来,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显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损害的多元化救济体系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可以预见,将来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且在产品责任、医疗责任等许多侵权责任领域中,都应当逐步建立这种综合的损害补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