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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站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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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站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