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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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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人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 方法 :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3)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从条件成就开始起算。

  (4)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 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损害发生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从损害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才知道的,从知道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