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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后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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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后证据不足

为了是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相关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或逮捕等行为就叫做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执行者是必须经过相关的申请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否则属于非法执行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一般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而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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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不足”是撤销判决和决定适用的首要条件。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不可少的事实及其证明形式。次要证据虽然也可以对案件事实起辅助认定作用,但缺少它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主要证据一般均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并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中,人民法院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1、主要证据应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而不是诉认讼阶段重新收集的证据。在此我们可通过一个案例来予以分析说明:越某在光明电器商场购买两盒TDK空白录音磁带。使用数日后发现质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工商局去商场检查,当即将尚未出售的17750盘录音磁带查封,停止销售,并将举报人提供的磁带送往国家工业产品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认定该磁带质量低于日产EDK磁带,系假冒商品。经查该磁带系光明电器商场从南方某省环宇集团实业公司通过合法手续从香港某贸易公司购进,直接从日本港装轮船运抵广州口岸,有日本国产地证明书和我国海关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场出售冒牌商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商场罚款2000元。该商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若认定当晚商场销售的磁带系假冒商品,必须按法定数量和方法抽样鉴定。诉讼中被告只提供了举报人的两盘磁带质量检测鉴定,即认为光明电器商场销售的磁带均系假冒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由其重新处理。

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经人民法院许可,对该批磁带重新依法定程序抽样提取,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同时,送日本某株式会社进行商检鉴定。上述两机构鉴定结论均为:该批磁带质量明显低于日产TDK磁带,系假冒商品。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撤销法院的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此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第34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的规定(<>为笔者所加)?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禁止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是为了严格促使其遵循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杜绝处罚的随意性和违法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至于第34条的规定则是指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经收集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以及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收集的一切证据,而不是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重新调查取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可以应法院的要求重新收集证据,以利于案件真正得到公正处理。笔者认为前一种看法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原意。主要理由在于:(1)“先取证后裁决”既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要求。只有证据充分确凿,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合法正确。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取证,这本身就说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这种证据不足既不能因法院的认可而变为证据充足,也不能因法院同意重新调查取证后变为证据充足。法院的职责只能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设法弥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如果“应法院的要求被告可以重新收集证据”的命题成立,则法院即可在此借口下随意允许被告重新调查取证,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必须确凿充分成为空话,同时也为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弄虚作假、甚至刑讯逼供收集证据提供了可能。(3)《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中的“收集证据”与第34条的“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是两个涵义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某证据,在诉讼阶段再向原告和证人收集;后者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了某证据,但在诉讼阶段未主动向法院提供或进一步补充,以及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主动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补充。

2、主要证据应是在一审前或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而非此后提供的证据。这里,也可通过一个案件来说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经营部作出了“没收倒卖轿车、彩电及违章经营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该部对处罚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经复议后对原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该部仍不服复议决定,遂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区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省工商局与法院在变更问题上发生分歧,工商局遂取回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并拒绝应诉。区法院遂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复议决定。省工商局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全部证据。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复议决定的二审判决。

这一案例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为笔者所加)。这既符合一审中被告不举证即败诉的原则,也有利于教育被告尊重一审法庭,同时也是为了使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实际意义;因此,此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行政诉讼的宗旨是公正审判,不能一审未举证,二审也败诉。(2)最高法院的《意见》只规定<可以>判决撤销,是任意性规范,而不是规定<应当>或者<必须>判决撤销;且行政处罚被撤销后,被告即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罚行为,那么违法行为即可能被放纵。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笔者倾向于赞成前一种观点:即在这一类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该置一审判决时的证据情况于不顾,而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